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2民初5002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回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开发区瑞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姚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381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与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甘沟驿镇六十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承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安装闸门工作,干活前期由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后期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而拒绝支付。2021年5月10日,在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3810未支付。
被告**辩称,2020年3月6日被告湰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以包工的承包方式,由湰华公司提供预制构件U型槽,其他材料由被告提供解决。工程名称为2019年会宁县高标准农田(靖会灌区)建设项目(甘沟驿镇)六十铺村标段。工程承包价U60每米35元,U40每米32元(包括水口、跌水等附属工程),原告**与湰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约定为计量方式,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湰华公司予以结算。原告的工资至今尚未结付。
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针对湰华公司要求给付劳务费的主张。1、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不真实,比较模糊,和他自己的表达相互矛盾,原告与被告**是自然人的雇佣关系,如何履行合同,只有他们之间互相清楚,所以这个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的是这两个人,合同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责任;2、被告公司确实将农田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个人,在履行这个合同的过程中按照农民工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将自己雇佣的人员造册呈报,由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结算工资,这个工程开始于2020年4月1日,结束日是2020年12月31日,在9个月的工资花名册中没有原告**这个人,所以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关;3、公司支付的是工资,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已将从事劳动的工人根据名册全部发放到位,**向原告写的所谓欠款条据被告公司不知情,所以不能承担这个责任;4、**在2020年6月、2020年12月在**的报表中有原告的名字,2020年6月份支付工资3000元,12月份支付4900元,之后原告在讨要工资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800元,湰华公司已将原告的劳务费付清,因欠条是**支付的,剩余未付的由**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20年5月8日在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二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欠劳务费13810元的事实;2、类案判例网上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寇与湰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寇在约定地点施工的事实。被告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花名册及考勤表共49页,证明从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被告**分包的施工项目上,按照考勤领取工资的情况,其中跟本案原告有关的是2020年12月31日领取4900元,其他月份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工资,能够证明被告湰华公司已将工资付清,原告请求费用与被告湰华没有关系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湰华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条,湰华公司不知情,且没有签名盖章;判例,不是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所举施工协议,**主体不合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无效;2、原告方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湰华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解释。共付款4900元。原告对被告湰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工资卡卡号记不清,是本人的公民身份证号,但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故对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湰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被告湰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仅仅向被告湰华公司报工程量进度表,由被告湰华公司造册发放工资,工资表不是被告**造册、提供,对被告湰华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被告湰华公司将自己承包来的2019年会宁县高标准农田(靖会灌区)建设项目(甘沟驿镇)六十铺标段铺渠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湰华公司代发。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810元。2021年5月10日经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2021年8月,被告湰华公司支付2800元。2021年12月3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另查明,被告湰华公司在庭后提交意见书,明确表示2022年1月20日前不能拿到判决结果,由湰华公司暂为垫付,待判决后有权追偿。若判决明确确定由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若未能及时支付,湰华公司仍同意在法院支持的前提下垫付该费用,若判决由被告湰华公司支付,则在判决后第一时间发放。2022年1月13日,会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支持起诉书。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原告究竟与谁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10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湰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诉讼中,如被告**不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湰华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湰华公司垫付后,可向被告**另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其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010元;
二、如被告**不及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劳务费110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维霞
书 记 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