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2民初5001号
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2,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寇某,男,回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开发区瑞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2719053269P。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陈某与被告寇某、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湰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姚某,被告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湰华公司将甘沟驿镇六十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承包给被告寇某,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从事铺砖工作,干活前期由被告湰华公司支付劳务费,后期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寇某均称湰华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而拒绝支付。2021年5月10日,在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寇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支付。
被告寇某辩称,各原告系寇某雇佣人员,由寇某上报制作花名册,由湰华公司发放工资,之后湰华公司不再发放。经劳动监察大队告知,由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第36条规定,原告劳务报酬应当由湰华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约定为计量方式,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湰华公司予以结算。
被告湰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不真实,比较模糊且表达相互矛盾,原告与被告寇某是自然人的雇佣关系,如何履行合同,只有他们之间互相清楚,所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约束的为原告与寇某,合同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责任。湰华公司确实将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寇某个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按照农民工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寇某将自己雇佣的人员造册呈报,湰华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结算工资,支付时必须有身份证号、签字按印。在2021年12月向**1、**2、陈某支付的3000元为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造表在册。寇某所出具的欠条,根据寇某所补的单据,只有陈某在册、陈宗仁在册,其他人不在册,所以与湰华公司无关。公司支付的是工资,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湰华公司已将从事劳动的工人根据名册全部发放到位,寇某向原告写的所谓欠款条据湰华公司不知情,所以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湰华公司要求给付劳务费的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类案判例网上打印件,被告寇某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被告湰华公司将自己承包来的2019年会宁县高标准农田(靖会灌区)建设项目(甘沟驿镇)六十铺标段铺渠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寇某,由被告寇某负责施工,被告寇某雇佣原告**1、**2、陈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湰华公司代发。干完活后,被告寇某尚欠原告劳务费16005元。2021年5月10日经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寇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6005元,尚欠1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另查明,被告湰华公司在庭后提交意见书,明确表示2022年1月20日前不能拿到判决结果,由湰华公司暂为垫付,待判决后有权追偿。若判决明确确定由被告寇某支付该费用,被告寇某若未能及时支付,湰华公司仍同意在法院支持的前提下垫付该费用,若判决由被告湰华公司支付,则在判决后第一时间发放。2022年1月13日,会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支持起诉书。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原告**1、**2、陈某究竟与谁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寇某提供的施工协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1、**2、陈某与被告寇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1、**2、陈某与被告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寇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1、**2、陈某支付劳务费,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寇某支付其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湰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诉讼中,如被告寇某不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湰华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湰华公司垫付后,可向被告寇某另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其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2、陈某劳务费10000元;
二、如被告寇某不及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1、**2、陈某劳务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1、**2、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晓 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嘉
书 记 员 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