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2民初4998号
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回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开发区瑞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湰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7269元并支付2000元损失及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甘沟驿镇六十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承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从事砖块拉运工作,干活前期由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劳务费,后期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称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而拒绝支付。2021年5月10日,在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7269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二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20年3月6日,其与湰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以包工的承包方式,由湰华公司提供预制构件U型槽,其他材料由其提供解决。工程名称为2019年会宁县高标准农田(靖会灌区)建设项目(甘沟驿镇)六十铺村标段。工程承包价U60每米35元,U40每米32元(包括水口、跌水等附属工程),原告属于被告**雇佣人员之一。原告的劳动报酬约定为计量方式,铺设U型槽每米11.3元,拉一块U型槽运费3元。对于原告的工作量,原告组织人员每月丈量统计一次,由被告**报给被告湰华公司,再由湰华公司造工资花名册发放给原告。后来湰华公司不再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一直拖欠着。2021年5月10日经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经过核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同时,劳动监察大队告知由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虽然湰华公司支付其大部分工程款,因维修以及其他事由,湰华公司和被告**之间至今未结算。因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第36条规定。原告劳务报酬应当由湰华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湰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不真实,比较模糊,和原告的表达相互矛盾,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合同外的其他人应不承担责任;2、湰华公司确实将农田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个人,在履行施工协议的过程中,由**将自己雇佣的人员造册呈报,由湰华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结算工资,2020年4月1日工程开始,2020年12月31日结束;3、公司支付工资,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湰华公司已根据被告**造册、提交的工人名册,将劳务费全部发放到位,**向原告写欠款条据,湰华公司不知情,不承担责任;4、按照原告的主张,**1是**雇佣人员,根据**上报的工资表,共13个工人,原告工资26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涉案此款系湰华公司将此款错转给马烈花,由马烈花退还被告**,案涉款项应由原告向**主张。另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侵权性主张,应另案起诉不能并列主张,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常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湰华公司要求给付劳务费的主张。
原告**1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20年5月8日在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二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2、类案判例1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湰华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无异议,无湰华公司签字和盖章,与被告湰华公司无关,应当由**履行,证据2是一种案例记载,是否生效履行不确定,不具有参考意义,不属于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以包工方式向湰华公司承包涉诉工程,工人工资由湰华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湰华公司认为该协议是**与湰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协议,其不同意**及原告对该合同的解释,其是按照**的工资表发放的工资,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湰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3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花名册1份,证明工资表中原告各自领取了其工资,湰华公司已将参加劳动的人员工资发放清楚的事实;2、债权债务清单1份,是被告**在湰华公司督促下报上来的债权债务数额,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湰华公司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湰华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表是**自己做的,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各原告确实收到过湰华公司的工资,但未全额收到。证据2记载内容是真实的,所涉金额就是原告未发的工资;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6日,被告湰华公司将自己承包来的2019年会宁县高标准农田(靖会灌区)建设项目(甘沟驿镇)六十铺村标段铺渠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湰华公司代发。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向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报案,经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202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工资1726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21年12月3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另查明,被告湰华公司在庭后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2022年1月20日前不能拿到判决结果,由湰华公司暂为垫付,待判决后有权追偿。若判决明确确定由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若未能及时支付,湰华公司仍同意在法院支持的前提下垫付该费用,若判决由被告湰华公司支付,则在判决后第一时间发放。2022年1月13日,会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支持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原告**1究竟与谁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1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告**1与被告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1支付劳务费,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726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湰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湰华公司出具的如**不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时由其先行垫付原告请求的劳务费的承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其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劳务费17269元;
二、如被告**不及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1劳务费17269元。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文 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菲菲
书 记 员 李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