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1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2民初4769号
原告: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滨河西路汉唐街春风3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1,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白草塬乡北刘村闫西社9号。
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开发区瑞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1,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2,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翟家所乡张城村上街社3号。
被告:**2,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南城巷9号。
被告:张某1,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西关居民小区67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与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薛某2、**2、张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原告**1,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1、被告薛某2、**2、张某1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用165182元;2.请判令四被告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直到本金全部还清);3.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三被告薛某2、**2、张某1挂靠在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会宁县杨崖集至陇西川红色扶贫公路。原告**1将其经营的“斗山225-7”破碎锤1挂靠在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5月14日原告的“斗山225-7”破碎锤1租赁给被告,在会宁县杨崖集至陇西川红色扶贫公路上从事道路施工,约定每月租赁费45000元,税款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8日竣工后,原告与工地负责人周学纲结算,被告尚欠破碎锤1租赁费254250元,税款10932元,被告只支付100000元,下欠165182元。2019年10月份,原告将税款10932元予以缴纳,并将税票交给被告,但被告拖欠的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综上所述,被告租赁原告的施工机械从事道路建设,应当依约定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拖欠租赁费长达两年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其他三被告无挂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湰华建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薛某2、**2、张某1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是能够成立的,被告**2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具体理由:第一,原告朝阳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2与**1之间有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1应为独立原告;第二,**2在承揽建设工程中,在承揽之前受到了张某1的帮助,他们是朋友关系,在具体施工中因不懂,薛某2也给予了帮助,机械租赁的租用人为**2,薛某2和张某1不属于租用人,所以将这两人列为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的规则;第三,原告**1在完成设备租赁的服务后,**2指派雇佣人员周学纲和**1进行了清算,出具了结算单,由周学纲签字,现**2予以认可,但原告应将原件提交法庭。产生的租赁费为254250元,已经支付**1100000元,租赁费余额为154250元,现予以认可;第四,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时,完全告知了原告付款的方式,就是发包方的将工程款支付到位后,由原告找到公司向湰华建业公司提供发票,然后**2和湰华建业公司进行沟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因杨集乡政府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没有支付,主要因为工程未进行验收移交;第五,**2答应在杨集乡政府近期内支付工程款后,将拖欠**1的154250元全部付清,但要通过湰华建业公司的财务账户进行结算;第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提供发票是一种附随义务,收到款项的人提供发票是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税款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意见,**2答应在杨集乡政府近期内支付工程款后,将拖欠**1的154250元全部付清。
原告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税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缴纳税款为10932元的事实;3.机械租赁费清单复印件2份,原件由**2拿走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为154250元,税款10932元;4.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录音各1份,证明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某2、**2、张某1是合伙人;5.湰华公司付款凭证4份,证明湰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湰华建业公司取得款项,原告本人也知晓,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湰华建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取得租费时应当向国家纳税,按照通常规则,税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约定湰华公司代付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薛某2、**2、张某1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被告**2对欠付租赁费154250元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缴纳的税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录音无法证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湰华公司承包会宁县杨崖集至陇西川红色扶贫公路。原告**1将其经营的“斗山225-7”破碎锤挂靠在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5月14日原告将“斗山225-7”破碎锤租赁给被告**2,约定每月租赁费45000元。2019年11月8日竣工后,原告与工地负责人周学纲结算,被告破碎锤租赁费254250元,被告只支付100000元,尚欠154250元。原告因租赁费用支付问题,于2021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1与被告**2达成机械租赁合同,且有被告**2工地负责人出具的租用清单证实拖欠的机械租赁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2支付租赁费154250元的主张,**2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是否口头约定,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薛某2、张某1与**2是合伙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与**2之间的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2、张某1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湰华公司承包的,中标单位也是湰华公司,湰华公司及**2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对原告要求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将经营的“斗山225-7”破碎锤挂靠在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原告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租赁费154250元;
二、被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2、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由原告甘肃朝阳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1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维霞
书 记 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