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全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2民初1968号 原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桃花山开发区瑞金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住址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3月6日,原告将其承包的的位××县标段”的铺渠项目分包给被告**全,由被告**全负责施工。被告**全雇佣**等17名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全应向上述17名农民工支付劳务费118765元,但其出具了欠条后一直拖欠未付。2021年12月30日,**等17名农民工向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资款。会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后作出了(2021)甘0422民初4997号、(2021)甘0422民初4998号、(2021)甘0422民初4999号、(2021)甘0422民初5000号、(2021)甘0422民初5001号、(2021)甘0422民初5002号、(2021)甘0422民初5003号、(2021)甘0422民初5004号、(2021)甘0422民初5005号、(2021)甘0422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除(2021)甘0422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外所有的劳务费,共计108165元,此外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78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全辩称,2020年3月6日其与原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了位于××县的“2019年会宁县高标准农田(靖会灌区)建设项目(甘沟驿镇)六十铺村标段”铺渠项目,由其组织施工并发放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其向**等17名农民工出具工资欠条,已由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其中(2021)甘0422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给***的劳务工资及案件受理费已执行完毕,原告为其垫付剩余工人工资108165元及案件受理费528元属实,因原告拖欠其工程款57987元并扣留质保金85800元,故其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将拖欠的工程款及扣留的质保金给付后其同意给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劳务工资108165元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8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6日被告**全从原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县的“2019年会宁县高标准农田(靖会灌区)建设项目(甘沟驿镇)六十铺村标段”铺渠项目工程,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全雇佣**等17名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上述17名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由会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甘0422民初4997号、(2021)甘0422民初4998号、(2021)甘0422民初4999号、(2021)甘0422民初5000号、(2021)甘0422民初5001号、(2021)甘0422民初5002号、(2021)甘0422民初5003号、(2021)甘0422民初5004号、(2021)甘0422民初5005号、(2021)甘0422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述人员劳务费共计118765元,如被告**全不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判决生效后(2021)甘0422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的劳务工资及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全已履行完毕,剩余工人工资共计108165元及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已垫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已垫付的工人工资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垫付证明复印件9份及银行电子回单10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等16名工人支付劳务费的情况;3、会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2民初4997号、(2021)甘0422民初4998号、(2021)甘0422民初4999号、(2021)甘0422民初5000号、(2021)甘0422民初5001号、(2021)甘0422民初5002号、(2021)甘0422民初5003号、(2021)甘0422民初5004号、(2021)甘0422民初5005号、(2021)甘0422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全应向**等17名工人支付劳务费的情况。 被告**全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甘沟驿镇名宿民房建设项目工程量表复印件1份、高标准农田六十铺二标段工程量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承包工程及分项工程完成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该工程采用由乙方**全包工自行施工的承包方式,**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等17名农民工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17名农民工在相应的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原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已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可向实际用工人**全行使追偿权。被告**全抗辩称原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质保金未付而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辩解意见,因属其他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湰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108165元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