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

둣雷、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528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桂湾片区二单元02街坊。
法定代表人:谢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润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朱文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武汉润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润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润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认筹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赔偿原告因为司法相关事务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999元,精神损失费用1元,承担原告往返驻在地和被告所在地之间的交通、食宿、通信等费用暂计16190.9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债务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800元;5、被告书面道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在兰州中心写字楼35楼3501向兰州润泽置地有限公司华润誉澜山项目交选房认筹金1万元整,由于置业顾问的失误,未能在开盘时进行选房。根据建设部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依此规定,被告应当全额退还认筹金。按常理对方应该主动联系客户退还认筹金,但是对方一直没有主动询问退款事宜,并在原告等候多日无果询问退款事宜时消极退款,起初以退款客户过多需要等待他们的通知拖延到2018年底,后又以种种其它理由一直拖到2019年,2019年原告也曾多次通过电话表达退款要求,在反复争取下终于收到告知,需要赶赴其位于彭家坪的项目部进行退款,并答应承担往返打的费用。原告曾为此数度赶赴彭家坪,尚在手中的一切单据,包括原告刷卡的水单、打车票据全部交于对方,但时隔三年有余,至今没有将任何款项退还至原告手中。出于愤慨和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敦促对方尽快偿还和退赔原告的认筹金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当期利息,赔偿原告因讨还该笔资金产生的交通费用、全部附加费用、经济损失、合理开支以及精神损失费。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拖欠行为,原告是不会受到这些损失的,也不会付出相关的费用。综上,故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主持正义,支持原告的诉请,还原告以公道、正本清源。
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要求无合同依据。原告系向案外人兰州润泽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润泽公司”)交纳房屋认筹金,由此形成了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被告华润置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或任何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润置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及要求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就“拖欠原因”进行解释并书面道歉,并无合同依据。二、原告的各项要求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系合法设立并且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有独立开展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武汉润置公司系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的股东,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系被告武汉润置公司的股东,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案外人兰州润译公司的相关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的各项要求无法律依据。三、基于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原告与兰州润泽公司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相关事实已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甘01民终461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记载,且原告对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在上述民事判决书被驳回。基于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告对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所提主张应同样被驳回。综上,原告对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的各项主张均无合同或法律依据,且基于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润置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的各项要求无合同依据。二、原告的各项要求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尚未审结。四、基于司法公信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被告武汉润置公司无需对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的相关纠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润置公司虽系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全资股东,但两个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财务、人事、采购等各条线均完全独立、自负盈亏,被告武汉润置公司已补充提交被告武汉润置公司及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被告武汉润置公司已提供审计报告证明独立性,若原告仍然对独立性有异议,则应进行举证。基于既判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与原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生效,基于既判力原则,法院同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都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作为股东的被告武汉润置公司更无需因股东身份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客户POS交易详情、调阅交易凭证申请、机票及航空运输电子票行程单、收据、行程单、经纪代理服务及机票款发票等证据。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武汉润置公司提交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股权架构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46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协商后,向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交付预约金1万元,作为预约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的预约金,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故原告未参加该项目开盘时的选房。原告要求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退还所交预约金未果。直至2020年5月9日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将原告预交的诚意金1万元退还给原告。但原告认为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经办置业顾问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双倍返还预交的预约金,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当期利息,赔偿因此产生的全部附加费用及经济、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给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交纳了商品房项目期房的预约金,双方已构成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因故未参加该商品房开盘时的选房,原告要求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退还已交预约金,本案立案前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已实际退还原告该笔预约金。现原告要求判令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双倍返还认筹金2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赔偿原告产生的全部附加费用及经济、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交纳预约金后,未能在开盘时进行选房,之后,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理应向原告及时退还已收取的预约金,但是因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工作中存在失误,致使原告与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在协商退款时沟通、配合欠佳,该款项于2020年5月才退还至原告,致使原告花费了不必要的精力与时间。但因该案立案前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已实际退还了原告该笔预约金,现原告主张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双倍返还认筹金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请求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武汉润置公司系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系被告武汉润置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称可能兰州润泽公司业务员沟通确实有点问题,会积极处理。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0)甘01民终4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交付预约金1万元,直至2020年5月9日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才将原告预交的诚意金1万元退还给原告。该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向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交纳预约金后,未能在开盘时进行选房,之后,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理应向原告及时退还已收取的预约金,但是因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工作中存在失误,致使原告与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在协商退款时沟通、配合欠佳,该款项于2020年5月才退还至原告,致使原告花费了不必要的精力与时间。原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工作中存在失误,致使原告与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在协商退款时沟通、配合欠佳。但因该案立案前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已实际退还了原告该笔预约金等原因,原生效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武汉润置公司系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润置公司对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对原告存在债务,而原告在本案未将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列为当事人,原生效判决亦未判决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对被告武汉润置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认筹金等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但原生效判决实际上已认定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未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新证据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华润置地公司非系案外人兰州润泽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以上本案原告是消费者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润置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武汉润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本院退回原告。被告武汉润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柳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 曾 建
书记员 王瑜殊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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