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

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谢骥,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406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润公司。
2.申请号:37286413。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4;3606;3608):保险承保;金融管理;资本投资;兑换货币;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担保;信托。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宁波优合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8297146。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保险承保;信托等。
(二)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有巢氏有限公司。
2.申请号:31926391。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4-3606):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等。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泉州有巢人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28711771。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保险经纪;典当等。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半汤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980724。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4;3608):不动产出租;金融赞助等。
(五)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北京有巢氏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958655。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8):信用社;信托等。
(六)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有巢氏有限公司。
2.注册号:20278548。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4-3606):不动产出租;担保等。
(七)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有巢氏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663532。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4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4-3606):不动产代理;担保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4036号《关于第37286413号“有巢 青春有梦 生活有巢Yout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润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7308467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查,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2020年6月27日第170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被决定驳回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9)京73行初14557号生效判决]。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目前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华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三、五已经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华润公司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得以共存,按照审判标准统一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3.华润公司愿意放弃诉争商标在第3601、3602类似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4.引证商标七、八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和商标异议程序中,其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5.引证商标二、四未进行任何实际使用,不具有任何知名度,不应予以与其显著性不相适应的扩大保护;6.诉争商标经华润公司持续使用、宣传已具备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华润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刊登于2021年5月27日第1745期商标公告上的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网档案及注册公告;3.针对驳回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指定使用服务上注册的生效判决复印件、引证商标三商标档案及流程状态;4.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5.刊登于2020年6月27日第1701期商标公告上的关于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6.引证商标六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7.引证商标七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及刊登于2021年10月27日第1765期商标公告上的关于引证商标七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8.引证商标八的商标档案及流程状态、不予注册决定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三、五、七、八当前已失效或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四、六当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院另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六、八当前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五、七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再查,华润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第3601、3602类似群组服务,即“保险承保;金融管理;资本投资;兑换货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流程状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八的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尚未生效,目前引证商标八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本案系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法律并未规定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时需等待引证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作出并生效后才可以继续审理,故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故对华润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华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此外,华润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第3601、3602类似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担保;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有巢 青春有梦 生活有巢”、字母“Youtha”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YOUHA”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有巢人家”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六由中文“有巢氏”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八由中文“有巢公馆”构成。其中,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Youtha”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YOUHA”,仅一字母之差。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有巢”与引证商标四、六、八的显著识别部分“有巢人家”“有巢氏”“有巢公馆”均含有“有巢”,且含义无实质性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共同使用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是否系独创等因素不予考虑。此外,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担保;信托”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华润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华润公司有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华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武雅韬
书  记  员   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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