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8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银生路**。
法定代表人:黄宏,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智,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名洪,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杰,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县。
再审申请人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梁名洪、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08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云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总经理黄宏,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智,被申请人梁名洪、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二审错误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三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定金66775元,支付违约254299.5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二审证据举证分配原则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申请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育核桃苗合同》及三份收据。申请人证明了与三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并与三被申请人订购50亩泡核桃苗,以及支付了三被申请人300000元定金的事实,申请人举证责任已完成。被申请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系合伙投资合同,仅收过280000元的定金,且定金已用核桃苗折抵清,是申请人不要苗的辩称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无视被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反而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义务强加于申请人,举证责任颠倒,最终,以申请人举证不能,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本案二审判决后,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广西都安县核桃产业发展办公室的《核桃苗木调运出圃验收单》、《苗木验收记录表》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三被申请人在2015年2、3月份期间,将都安县的核桃苗转售给广西现代园林绿化工程种苗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不交售给申请人的事实,三被申请人违约,进而能推翻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失去了再审申请的法定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意是合伙投资合同,共同投资,风险应当共同承担,而答辩人私自将合同写成订购合同,将投资风险都归被答辩人承担,显失公平;答辩人实际才支付了被答辩人280000元的定金,而且该定金答辩人已经完全用核桃苗折抵清楚了;事情的真实情况并非答辩人所称的被答辩人高价卖给其他公司,而是答辩人原计划将我们育的苗卖给都安县林业局,但是由于规格原因卖不出去,所以答辩人一直没有来收苗,仅打电话让我们交给黎敬兵110000株、交给叶晓玲60000多株,且叶晓玲一直没有支付钱;由于核桃苗规格的问题,我们育的苗卖不出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智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被申请人梁名洪、李杰同意***的书面答辩内容。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没有就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否适当作出认定,其中对有证据证实的定金不作出认定裁判,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云08民终4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汪燕宏
审判员 蓝 洪
审判员 李国权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