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银生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6956853161。
负责人:黄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民,男,1970年4月21日生,系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销售部主任,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生,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锦成(系***的父亲),男,1958年11月10日生,住大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6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负责人黄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田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本案在法定审限内未审结,经报批后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6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491,670元及支付利息236,000元,本息合计727,67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泸西县林业局《核桃大树高枝改造合同》,2017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委托实施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经营服务中心的一名工人带领其他技术员在2017年8月24日以前基本完成两项工程的施工[其中二标段5000余株补植补造工程由黄宏本人实施,后划拨105,223元工程款,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宏伟公司)未交给黄宏]。2017年8月24日***主动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泸西县城协商并列出结账清单,双方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亲自写下给黄宏两项工程款合计571,670元,付款日期和林业局拨款日期一致付给黄宏。注:如出现结账清单错误,认从新结算为准,若不按时支付此款,按月息0.02元/月支付。2017年10月9日,经双方协商从新结账,结果是***共欠黄宏工程款491,670元。被上诉人***两次书写的欠条均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征求上诉人同意的结果。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成为协助双方当事人重新结算的流水账,判决金额结果不正确,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私下刻公章在泸西县成立两个非法公司,其目的就是把工程款领走,最后拖账、赖账,对这样的行为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1.普洱宏伟公司与泸西县林业局签订了《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合同》。2017年2月12日黄宏与***签订《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委托实施合同》,2018年5月31日,二标段合同第二阶段验收时,因存在假活现象,***向泸西县林业局交纳了9,000元保证金后于2019年1月份补植了3000余株,2019年3月27日,泸西县林业局对补植部分进行验收,并向***退回了所缴纳的9,000元保证金。因此,二标段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均是***独立完成,现上诉人提出二标段5000余株补植补造是其实施不是事实。且在双方结账时也未提及。2.二标段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经泸西县林业局验收后,泸西县林业局拨付的工程尾款105,228元于2018年10月被黄宏经手领取,黄宏将该款项领取后,转入中标单位普洱宏伟公司账户。该公司是否将该款项转给上诉人与答辩人无关。3.欠条内容并未按合同约定结算,且是在当事人以报警相威逼下形成,违背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欠条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处公正合理。1.答辩人按照约定投入了人力和物力,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答辩人完成的工作据实给付工程款。2.2017年2月12日,黄宏与***签订的《委托实施合同》约定黄宏将普洱宏伟公司向泸西县林业局承揽的全部工作任务委托答辩人实施,由答辩人负责验收及资金的投入,黄宏不参与任何施工、不负责亏盈,整个过程由***支付黄宏利润140,000元。合同约定实质是黄宏将整个项目以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答辩人***,属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合同无效。
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工程款491,670元,支付违约金98,334元,合计支付590,004元;2、由***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定事实如下: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是自然人黄宏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2月10日,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与泸西县林业局签订了《核桃树提质改造合同》,约定由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承包泸西县林业局金马镇所得村金马河大桥片区5000亩核桃品种提质改良工作,承包总价750,000元,并对各项提质改造的方式、验收拨款等作了明确约定。景东银生服务中心请***组织人员并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3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核桃大树高枝改造合同》,约定由***承揽具体实施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与泸西县林业局签订的《核桃树提质改造合同》,改造嫁接数量为25000棵至30000棵,每棵平均改造嫁接5枝(嘴),每枝改造嫁接单价3元,成活率验收及付款方式同林业局验收及付款一致,所有改造费用由***支付,开发票的税费由***支付。***实际施工改造嫁接26301棵,2016年3月18日,泸西县林业局第一次验收通过,同意拨款人民币273,000元;2016年4月12日,泸西县林业局第二次验收通过,同意拨款人民币244,000元;2017年5月26日,泸西县林业局第三次验收通过,同意拨款人民币233,000元。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之间对嫁接的核桃棵数及枝数未进行具体的清点核算,也未对应付款项结算,2016年12月9日,***书写收到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核桃大树改造工程款合计285,000元的收条给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向泸西县林业局领取第一、二次验收后的拨款合计517,000元,2017年7月27日,***以其妻子为负责人,登记注册了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公司的分支机构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泸西分部,通过该公司领取第三次验收后的拨款233,000元。
2017年2月12日,黄宏借用普洱宏伟公司资质,以该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泸西县林业局签订了《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由普洱宏伟公司向泸西县林业局承揽(白水镇、金马镇、旧城镇)三个镇4789亩核桃提质增效工程,具体内容和价款为:整形修剪65240余棵、价款95,700元,品种改良嫁接1.5万余株、价款267,426元,补植补造5000余株,价款25,000元,施肥浇水45240余株、价款291,114元,业务培训3期、价款19,156元,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698,396元。同日,黄宏以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委托实施合同》,约定将该项工程全部委托给***实施,***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验收及资金的投入,验收不合格由***负责;景东银生服务中心负责投放给***200,000元启动资金,整个过程由***支付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利润140,000元,到2017年5月底泸西县林业局第一次验收拨划相关款项以后,投放的启动资金和利润一次性返还等内容。***对该项工程组织人员实际实施,2017年5月26日,泸西县林业局第一次验收通过,同意拨款人民币593,168元。***于2017年7月27日以自己为负责人登记注册了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并通过该公司账户于2017年9月14日向泸西县林业局领取了拨款人民币593,168元。黄宏于2017年8月24日找***结账,双方签署了结账清单,***于同日书写欠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总工程款现金571,670元,如出现结账清单错误,以重新结算为准,若不按时支付此款,按月息0.02/月支付为主要内容的欠条给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于2017年9月15日向黄宏转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9日在原书写的欠条下注明共欠黄宏工程款491,670元。2017年9月13日,普洱宏伟公司向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注册的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泸市监罚〔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2018年1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2018年5月31日,泸西县林业局第二次验收通过,同意拨款人民币105,228元;2019年3月27日,泸西县林业局第三次验收通过,同意退还补植成活率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该两笔资金均由景东银生服务中心领取,与泸西县林业局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对2017年8月24日形成的结账清单、欠条及备注未予以采信;认定***在履行《核桃大树高枝改造合同》后应得改造嫁接费人民币394,515元、补植补造费用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444,515元,该工程***应当返还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人民币73,485元;认定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委托实施合同》为无效合同,由***给付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利润140,000元的约定自始无效,但***还应返还景东银生服务中心资金人民币53,4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将承包的泸西县林业局5000亩核桃品种提质改良工程中的核桃嫁接管护工作承揽给***,双方对质量、价款的约定明确,但合同履行完毕后未依照约定明确进行结算,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结算,认定***应返还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款项人民币73,485元。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及其投资人黄宏以自己的名义将普洱宏伟公司向泸西县林业局取得的承包合同,整体转让给***,转让的主体不合,同时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与泸西县林业局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结合本案争议,一审法院只确认合同中景东银生服务中心纯获利润140,000元的条款无效,但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投放给***的资金***应予返还。依据双方对款项往来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还应返还景东银生服务中心资金人民币53,442元。景东银生服务中心要求***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景东银生服务中心要求***支付违约金98,3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资金合计人民币126,927元;二、驳回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850元,由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负担2,450元,***负担2,400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虽然《核桃大树高枝提质改造核桃》约定改造嫁接数量为25000棵至30000棵,每棵平均改造嫁接5枝(嘴),每枝改造嫁接单价3元,但是***没有按约定完成,改造数量不是25000棵至30000棵,实际嫁接数量是14200株,平均每棵树2.5至3嘴,我们结账清单是按照26301株×3嘴计算的;2.遗漏认定***未支付景东银生服务中心140,000元的利润;3.未认定2017年8月24日双方结算且签字认可的工程欠款是571,670元,2017年10月9日***自愿写下欠491,670元的欠条;4.***于2017年9月15日向黄宏转款人民币100,000元中的50,000元是转给泸西县林业局的补植补造费;5.景东银生服务中心转款给***49,900元。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3月27日,泸西县林业局第三次验收通过,同意退还补植成活率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该笔资金由景东银生服务中心领取”有异议,认为9,000元的保证金是***领取的。被上诉人***表示没有遗漏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4日形成的《结账清单》和《欠条》,欲证明一审判决遗漏认定“2017年8月24日双方结算且签字认可的工程欠款是571,670元,2017年10月9日***自愿写下欠491,670元欠条”的事实;2.申请了证人张学兴出庭作证,欲证明张学兴作为景东银生服务中心的技术指导员对***进行树木嫁接技术指导,***嫁接的树木有的是1嘴,有的是2嘴,有的是5嘴,平均下来差不多2.5嘴。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结账清单是黄宏书写好后,以向工商局举报***成立非法公司为由相威胁,***被迫在清单上签名;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核桃大树高枝改造合同、核桃树提质改造合同和验收单约定的是5嘴,并且工程通过了泸西县林业局的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做了一段时间后才签订的,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完成了26301棵,这是验收人员和村委会实际验收的数量,每个农户都有名字和数量。
被上诉人***在审理时主张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和泸西县林业局承包的合同是招投标工程,不能转包,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取得工程,但没有资质证书,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进行工程的相关事宜,且转包的事实没有经过泸西县林业局的同意,***转包的合同无效。对此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招标文件《2016年度省级木本油料产业建设泸西县核桃提质增效项目招标文件》《2016年度省级木本油料产业建设泸西县核桃提质增效项目招标公告》;2.普洱宏伟公司《资质证书》;3.《中标通知书》;4.《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对此,上诉人景东银生服务中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证据与本案缺乏联系,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与普洱宏伟公司是合作关系,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有普洱宏伟公司的授权,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与***之间是委托实施合同,不是转包,且***在实际施工期间,资金和技术都是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提供,***在施工期间,部分不合格施工也是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完善后才通过验收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提交的《景东县黄宏、大姚县***结账清单》《欠条》以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6年度省级木本油料产业建设泸西县核桃提质增效项目招标文件》《2016年度省级木本油料产业建设泸西县核桃提质增效项目招标公告》、普洱宏伟公司《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均是书证原件,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对《景东县黄宏、大姚县***结账清单》《欠条》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受威胁所签名捺印,但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未经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的同意,提供虚假材料设立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受到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的举报,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后予以行政处罚。该事实客观存在,不构成威胁。证人张学兴的证人证言与在案证据《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合同》《核桃大树高枝改造合同》《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委托实施合同》、泸西林业局的多份检查验收报告及泸西林业局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故对张学兴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景东银生服务中心虽然提出***在施工期间,部分不合格施工是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完善后才通过验收的主张,但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黄宏。2015年12月10日,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投资人黄宏与泸西县林业局签订了《核桃树提质改造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总价750,000元(树干涂白6万株,价款60,000元;嫁接株数25000株,平均嫁接3-5嘴,嫁接费用总价610,000元;补植补造5000株,50,000元;管护费30,000元)。2016年3月23日,景东银生服务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核桃大树高枝改造合同》,双方约定:改造嫁接数量为25000棵至30000棵;改造嫁接5枝(嘴),每枝改造嫁接费单价3元;改造嫁接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成活率验收机构及付款方式一切同林业局验收及付款一致;改造费用由***支付,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不负责任何费用;合同还对改造地点、改造品种、改造嫁接成活率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对泸西县金马镇所得村金马河大桥片区的核桃树进行改造。泸西县林业局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2日、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验收,形成了检查验收报告,三份检查验收报告上叙述是乙方(景东银生服务中心)组织人员入住所得村施工,三份检查验收报告上均有***的签名,黄宏仅在2017年5月26日的检查验收报告上签了名。该工程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泸西县林业局发布了《2016年度省级木本油料产业建设泸西县合同提质增效项目招标公告》,证据显示具有城市园林绿化区域资质证书的普洱宏伟公司为中标人。2017年2月8日普洱宏伟公司向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写明:委托黄宏代表普洱宏伟公司与泸西县林业局2016年度核桃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签订合同及整个工程项目的实施负责人。因工程项目多,黄宏可委托其他人来共同完成该项目,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事项全权由黄宏代表本公司处理。2017年2月10日,普洱宏伟公司与泸西县林业局签订了《泸西县2016年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黄宏在合同和责任书上签名。2017年2月12日,甲方景东银生服务中心(黄宏)与***签订了《泸西县2016年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委托实施合同》,合同约定:景东银生服务中心(黄宏)与***协商,景东银生服务中心(黄宏)委托***完成“泸西县2016年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合同(即普洱宏伟公司与泸西县林业局签字合同)”,双方责任如下:***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验收及资金的投入,验收不合格,由***负责;景东银生服务中心(黄宏)负责投放给***200,000元,到2017年5月底泸西县林业局第一次验收划拨相关款项以后,资金一次性返还。整个工程***支付景东银生服务中心(黄宏)利润140,000元,到2017年5月底泸西县林业局第一次验收划拨相关款项以后,资金一次性返还。之后,***开始实施合同约定的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的事宜。泸西县林业局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8年5月31日、2019年3月27日进行了验收,形成了检查验收报告,2017年5月26日检查验收报告有***和黄宏的签字,2018年5月31日检查验收报告只有***签字,2019年5月27日检查验收报告上乙方(普洱宏伟公司)参加验收人员签名栏无人签字。2017年7月26日***委托泸西县兴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办理了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营业执照。2017年8月24日,双方当事人形成了《景东县黄宏、大姚县***结账清单》及《欠条》。《欠条》分两部分,上半部分欠条写明“今欠景东银生种苗花卉服务中心黄宏泸西县核桃提质改造合同、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合同总工程款现金571,670元(伍拾柒万壹仟陆佰柒拾元整),付款日期和林业局拨款日期一致付给黄宏。注:如出现结账清单错误,以从新结算为准。若不按时支付此款按月息0.02/月支付欠款人:***2017年8月24日。”欠条下半部分写明“注:2017年10月9日经双方协商从新结账:***共欠黄宏工程款491,670元(肆拾玖万壹仟陆佰)***2017年10月9日。”在案证据证明泸西县林业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于2017年9月14日向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支付了593,168元的费用。2017年12月18日泸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泸市监罚(201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2017年9月13日,根据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的举报,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之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发生纠纷,景东银生服务中心诉至法院。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支付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欠款491,670元及支付利息23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投资人黄宏与泸西县林业局签订了《核桃树提质改造合同》之后,又与***(乙方)签订了《核桃大树高枝改造合同》,由***履行核桃树改造工程,对此事实,有泸西县林业局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2日、2017年5月26日进行验收,形成的检查验收报告在卷证实。检查验收报告上均有***的签字,故应当认定泸西县林业局对***具体实施工程是明知的。由于普洱宏伟公司向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景东银生服务中心黄宏代表普洱宏伟公司与泸西县林业局签订《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合同》,授权黄宏为整个工程项目的实施负责人,也认可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委托其他人来共同完成该项目,故普洱宏伟公司、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在本案中,泸西县林业局2015年省级木本油料产业建设泸西县核桃提质增效项目相关建设内容检查验收报告上乙方(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有***和黄宏的签名,泸西县林业局2016年省级木本油料产业建设泸西县核桃提质增效项目检查验收报告上乙方(普洱宏伟公司)也有***和黄宏的签字,故泸西县林业局对***具体实施工程是明知的,且泸西县林业局还向***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泸西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现在泸西县林业局2015、2016年省级木本油料产业建设泸西县核桃提质增效项目已经完成,只是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与***在工程结算中发生纠纷,故被上诉人***主张《泸西县2016年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委托实施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由于2017年10月9日,***在欠条上写明共欠黄宏工程款491,670元,因此,***应当按此欠条内容,支付黄宏工程款491,670元。至于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包括上诉状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来往账目不清、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形,故景东银生服务中心要求支付违约金(包括上诉状上主张的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应当支付欠款491,67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张尚有多笔款项未包含在491,670元中,对此,可由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景东银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6民初801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491,670元;
三、驳回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负担809元(已交),由***负担4,041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负担3,181元(已交),由***负担6,626元(未交)。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云
审判员 苏天喜
审判员 段雨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