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2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银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6956853161。
负责人:黄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民,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销售部主任,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2月8日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宏伟公司)向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为迎合诉讼需要而出具,与《对话录音》截然相反。事实应当认定为:2017年2月10日,黄宏借用普洱宏伟公司的资质,向泸西县林业局通过招标签订了《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1.根据泸西县林业局《招标文件》记载:实施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工程需具备园林绿化施工叁级(含叁级)及以上资质。《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二标段)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保证按时、按质完成所有工程任务,不得分包或转包。2.2017年8月,黄宏与申请人因利益产生矛盾,黄宏以举报申请人私刻普洱宏伟公司印章为要挟,要求申请人在结账清单及欠条上签字,申请人为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了确认。3.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在欠条上签字后,双方又再次协商,黄宏同意如申请人一次性付清可减少8万元,后***于2017年9月15日向黄宏支付了10万元。4.***于2017年10月9日向黄宏出具491,670元的欠条后,黄宏于2018年10月29日从泸西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拨走2016年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款105,228元。二、原二审判决程序错误。如果认定普洱宏伟公司、景东银生服务中心及***之间是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该委托合同直接约束普洱宏伟公司和***,本案的原告主体就应当是普洱宏伟公司而不是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且委托书上的受托人是黄宏,景东银生服务中心不是受托人,也不可能成为原告。三、原二审判决确认法律关系错误。(一)黄宏是借普洱宏伟公司资质夺标取得泸西县2016年度核桃树提质增效工程施工权后,将该项工程直接以14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申请人,三方并非委托关系。且该行为系现行法律所禁止,与业主方的招标要求和合同约定也不相符,应当按无效合同处理。(二)对双方在确认欠条之前的支付款项及申请人在确认欠条后支付的10万元和黄宏于2018年10月29日从泸西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拨走的105,228元,这些来往款项系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且双方在庭前和庭审中已经确认抵扣。原二审判决竟然以“可由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处理,违背了《民诉法》第十三条的处分原则。
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根据。2018年间,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索要欠款,可被答辩人拒不支付所欠款项,万般无奈之下,答辩人才将被答辩人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是与景东银生服务中心签订的核桃树改造和提质增效实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景东银生服务中心有权对***提起诉讼。***称2018年8月24日受黄宏胁迫才写下结账清单和欠条无证据证实,且根据其写下的备注,***共欠黄宏工程款491,670元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0月9日。***称2017年9月15日向黄宏支付了10万元,因该笔付款是在2017年10月9日写下欠条之前,故该陈述不影响欠条确定的金额。关于黄宏是否于2018年10月29日从泸西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拨走2016年核桃树体质增效工程款105,228元的问题,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黄宏收到了该笔款项,黄宏也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昆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