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

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3民初445号
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36956853161。
负责人:黄宏,男,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地址: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以(2016)云0823民初966号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判决,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云08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不服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云民申15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云08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以(2020)云0823民初445号对本案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黄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6775元,并支付违约金254299.5元,合计321074.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育核桃苗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育核桃苗出售给原告,其中:漾濞大泡核桃嫁接苗32万株、云新14号14万株,单价每株3.5元,取苗出售实际为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由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其中1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另外15万元于嫁接核桃苗完成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定金,但到收苗时,被告将应当出售给原告的苗单方高价出售给广西的其他公司,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5年3月在没有其他公司收购的情况下,最后出售给原告56350株(价款为197225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扣除交付的苗款197225元,以及第三人黎敬兵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6000元,三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6677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8%的违约金,现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254299.5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苗发芽口高度30公分、粗0.8公分,原告负责人黄宏让被告交给黎敬兵的苗是发芽口高度40公分、粗0.8公分以上,原告实际让被告履行的合同与签订合同约定不一致,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苗是原告负责人黄宏让被告交给黎敬兵的,并不是被告私下卖给黎敬兵的,单价5元一棵,苗款被告结了50多万元,黄宏结了部分款项。黄宏与黎敬兵私下是合作关系,黄宏还让被告去和黎敬兵买核桃种子。在育苗初,当地县林业局清楚中标公司的育苗地点,在育苗过程中,当地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和现代公司的黎敬兵、林茂公司叶小林就多次到苗地看过苗。黄宏共买走了56350株苗是事实,单价是5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只有28万元,剩余2万元没有收到。被告不应该退定金,黄宏拿走了56350株苗价值超过28万元,黄宏还从黎敬兵处结走36000元,已经超过了28万元的定金。被告之前不认识黎敬兵,都是按照黄宏的指示处理的,被告没有违约,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据三份,能证明三被告先后收到原告育苗定金30万元的事实(其中折抵69390元),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广西凌云县林茂苗木培育中心2018年1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验收单复印件10份、苗木验收记录表复印件1份,能证明三被告卖给原告的苗木为56350株及苗木经广西都安县核桃产业发展办公室验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私下卖给其它公司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被告私下将苗木卖给其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广西都安县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在广西都安县租地育核桃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40公分以下的苗木数量及苗木被当柴火烧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育核桃苗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育核桃苗出售给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规格数量及单价:嫁接口高度30cm以上、粗度0.8cm以上,漾濞大泡核桃嫁接苗32万株、云新14号14万株,单价:3.5元/株;取苗时间为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预付15万元定金,嫁接核桃苗完成时付15万元定金,共计30万元定金……;原、被告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若一方违约,按总苗款总金额18%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三被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租地育核桃苗,原告分三次向三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其中折抵核桃苗种子钱及其他款项69390元)。
另查明,至2015年3月9日止三被告共交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黎敬兵)120810株核桃苗,单价为5元每株,苗木经都安县核桃产业办公室验收均为Ⅱ级以上,其中36000元苗木款由原告负责人黄宏结算。
再查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三被告共交给原告负责人黄宏56350株核桃苗(黄宏转交广西凌云县林茂苗木培训中心,培训中心又交都安县核桃产业发展办公室),苗木经都安县核桃产业办公室验收均为Ⅱ级以上,苗款未付,原、被告曾协商用定金折抵。
又查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都安县核桃验收工作小组对全县苗木验收,苗木规格均在二级苗以上,二级苗木的规格为高40cm以上(发芽口处至顶芽根高度),苗径0.8cm以上(发芽口往上1cm正常部位粗度)。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属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而合同约定的起苗时间为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相隔时间较长,客观因素变化可能性较大,合同约定的规格及单价:嫁接口高度30cm以上、粗度0.8cm以上,单价:3.5元/株,而经庭审查明,2015年当年苗木规格均在二级苗以上,即高40cm以上(发芽口处至顶芽根高度)、苗径0.8cm以上(发芽口往上1cm正常部位粗度),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56350株苗木规格实为高40cm以上(发芽口处至顶芽根高度)、苗径0.8cm以上(发芽口往上1cm正常部位粗度),参照被告交给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黎敬兵)120810株核桃苗,单价为5元每株,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交给原告的56350株苗木的单价亦为5元每株,苗木合计价款2817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对被告将苗木交给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黎敬兵)的行为知情,从其和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黎敬兵结算苗木款项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将苗木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同意并认可,故本院综合认定因市场变化,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与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42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否返还定金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0元,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苗款为281750元(苗款未付,原、被告曾协商用定金折抵),加上原告从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黎敬兵)结算的被告的苗木款36000元,金额已超过原告支付的定金金额,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6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哲良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钟汝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金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