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

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投资人:黄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种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6日组织各方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种苗中心投资人黄宏、被上诉人李杰、***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种苗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种苗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李杰、***共同返还定金66775元、支付违约金254299.5元,合计:32107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杰、***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一审认定“36000元苗木款是种苗中心负责人与黎敬兵结算”系错误认定。***、李杰、***未征得种苗中心同意擅自将应出售给种苗中心的苗木出售给黎敬兵。黎敬兵欠付***、李杰、***苗木款,种苗中心知悉后向***、李杰、***追偿被拒绝。与黎敬兵协商后,在征得黎敬兵同意后,将黎敬兵欠付***、李杰、***的欠款转付给种苗中心,以折抵种苗中心的部分损失,资金性质并非一审认定的种苗中心与黎敬兵的结算款。二、一审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对种苗中心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存在错误。一审认定56350株苗木单价为5元是对合同约定内容的串改。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规格为嫁接口高度30cm以上、粗度0.8cm以上。***、李杰、***实际交苗56350株的规格为嫁接口40cm以上、苗径0.80cm以上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该规格的单价为5元每株。一审却以超过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为由,将单价推定为5元每株。一审认定“种苗中心自认其对***、李杰、***将苗木出卖给黎敬兵的行为知情,36000元是种苗中心与黎敬兵的结算款,认定种苗中心对***、李杰、***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同意并认可,双方合同变更,***、李杰、***未违约,故对种苗中心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系错误和推定的认定。种苗中心知悉对方将苗木出卖给黎敬兵的行为是双方完成交易后知悉。36000元是黎敬兵欠付***、李杰、***的款项。种苗中心并没有同意和认可***、李杰、***和黎敬兵的交易。***、李杰、***实际出售给种苗中心的苗木远远低于合同约定,***、李杰、***对此就完全能构成违约。但一审却认定***、李杰、***未违约,显然是错误认定。三、一审关于是否返还定金的问题认定错误。281750元是以每株5元的单价认定,此为无合同依据的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株单价3.5元,此金额为197225元,应返还定金为66775元。
被上诉人李杰辩称,种苗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是合理的。种苗中心主张的60000多元的款项及其陈述,与签订合同到育苗时的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合同约定的是嫁接口高度30cm以上,粗度0.8cm以上的核桃苗。合同签订之后,***、李杰、***到广西都安培育核桃苗过程中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对方要求交付的是嫁接口高度40cm以上的核桃苗,结合当时的市场价,对方同意按照当时的市场价5元每株进行调整。对方拉走嫁接口高度40cm以上的核桃苗56350株,按照5元单价计算,已经超过了种苗中心支付的定金,不存在***、李杰、***还需返还定金的问题。种苗中心还应返还给***、李杰、***已超部分的款项。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种苗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杰、***返还种苗中心定金66775元,并支付违约金254299.5元,合计32107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种苗中心与***、李杰、***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育核桃苗合同》约定:由***、李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育核桃苗出售给种苗中心,规格数量及单价:嫁接口高度30cm以上、粗度0.8cm以上,漾濞大泡核桃嫁接苗32万株、云新14号14万株,单价:3.5元/株;取苗时间为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预付15万元定金,嫁接核桃苗完成时付15万元定金,共计30万元定金……;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若一方违约,按总苗款总金额18%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李杰、***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租地育核桃苗,种苗中心分三次向***、李杰、***支付定金30万元(其中折抵核桃苗种子钱及其他款项69390元)。
还查明,至2015年3月9日止***、李杰、***共交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黎敬兵)120810株核桃苗,单价为5元每株,苗木经都安县核桃产业办公室验收均为Ⅱ级以上,其中36000元苗木款由种苗中心负责人黄宏结算。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李杰、***共交给种苗中心负责人黄宏56350株核桃苗(黄宏转交广西凌云县林茂苗木培训中心,培训中心又交都安县核桃产业发展办公室),苗木经都安县核桃产业办公室验收均为Ⅱ级以上,苗款未付,双方曾协商用定金折抵。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都安县核桃验收工作小组对全县苗木验收,苗木规格均在二级苗以上,二级苗木的规格为高40cm以上(发芽口处至顶芽根高度),苗径0.8cm以上(发芽口往上1cm正常部位粗度)。
一审法院认为,种苗中心和***、李杰、***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而合同约定的起苗时间为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相隔时间较长,客观因素变化可能性较大。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及单价:嫁接口高度30cm以上、粗度0.8cm以上,单价:3.5元/株,而2015年当年苗木规格均在二级苗以上,即高40cm以上(发芽口处至顶芽根高度)、苗径0.8cm以上(发芽口往上1cm正常部位粗度),故认定***、李杰、***向种苗中心交付的56350株苗木规格实为高40cm以上(发芽口处至顶芽根高度)、苗径0.8cm以上(发芽口往上1cm正常部位粗度)。参照交给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核桃苗,单价为5元每株。故认定***、李杰、***交给种苗中心的56350株苗木的单价亦为5元每株。56350株苗木合计价款281750元。庭审中,种苗中心自认其对***、李杰、***将苗木交给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黎敬兵)的行为知情,其和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黎敬兵结算苗木款项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种苗中心对***、李杰、***将苗木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同意并认可。故综合认定因市场变化,种苗中心与***、李杰、***实际履行的合同与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李杰、***并未违约。种苗中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种苗中心要求判令***、李杰、***支付违约金254299.5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种苗中心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李杰、***支付了定金300000元,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定种苗中心应支付***、李杰、***苗款为281750元(苗款未付,双方曾协商用定金折抵),加上种苗中心从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黎敬兵)结算的***、李杰、***的苗木款36000元,金额已超过种苗中心支付的定金金额,故对种苗中心要求判令返还种苗中心定金6677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为:驳回种苗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种苗中心负担。
在二审组织调查过程中,种苗中心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种苗中心负责人黄宏与黎敬兵电话录音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种苗中心所主张的***、李杰、***私下将涉案核桃苗交给黎敬兵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种苗中心出示了电话录音的原始存储载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电话录音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李杰、***是私下将涉案核桃苗交给黎敬兵,故对种苗中心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调查、审阅卷宗材料,还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育核桃苗合同》项下约定的核桃苗规格是按照景东县销往外省的核桃苗通常的规格确定的嫁接口高度和粗度作的约定。挖苗给林业局是指合同项下所育核桃苗,最终收购后要交给广西都安县林业局。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从双方订立《育核桃苗合同》的内容看,是由***、李杰、***在广西都安县培育核桃苗,将培育核桃苗交种苗中心出售,最终交广西都安林业局收购核桃苗。因此,可以确认培育的核桃苗符合广西都安林业局核桃办验收要求的规格,是确保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必要条件。从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看,双方在签订《育核桃苗合同》时,对广西都安林业局核桃办所要求的核桃苗木规格不知晓,双方仅是按订立合同时景东县核桃苗行情对苗木规格作约定。而广西都安林业局(核桃办)要求的核桃苗规格为不低于Ⅱ级(即高度40cm以上、粗度0.8cm以上),对此交黎敬兵、种苗中心(由广西凌云县林茂苗木培育中心取苗)相关核桃苗的出圃验收单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因此,可以确认《育核桃苗合同》成立后,合同项下核桃苗木收购规格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苗木规格的变化直接促使了苗木单价的调整,致使按原《育核桃苗合同》履行的客观基础丧失。若继续按《育核桃苗合同》约定确定的规格、数量、单价确定交付苗木,并不符合挖苗给广西都安县林业局的合同目的要求。而本案苗木进入取苗时间后,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种苗中心向***、李杰、***发出按原《育核桃苗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的通知。在取苗时间前后,也无种苗中心督促通知***、李杰、***履行交付苗木的相关证据。相反,从种苗中心提供的黎敬兵的电话录音看,其并未表示120810株核桃苗木为***、李杰、***私下出售,其认为种苗中心与***、李杰、***是一起做的。一审诉讼中,种苗中心负责人也表示对***、李杰、***将合同项下苗木交给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黎敬兵)的行为知情。36000元核桃苗尾款,亦是经本案双方同意后由黎敬兵支付给种苗中心的负责人。结合育苗苗圃出租地的村委会证明,可以反映租期届满还存有40cm以下苗木未取苗等客观情况。综合以上情况分析,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因市场变化,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与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李杰、***未违约,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种苗中心主张***、李杰、***违约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种苗中心关于其对出售给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黎敬兵)的事实不知情,与查明事实不符。36000元结合黎敬兵的电话录音及各方陈述,可以确认系经各方同意后支付给种苗中心负责人,该款项是否系结算款,需由黎敬兵本人说明,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评定,但该款项性质不影响本案定性。
关于***、李杰、***收取的定金是否还有退还的争议。***、李杰、***已向种苗中心交付56350株核桃苗,而该批核桃苗系由种苗中心交给广西凌云县林茂苗木培育中心交林业局。从该批核桃苗出圃验收单载明的内容看,为高40cm以上(发芽口处至顶芽根高度)、苗径0.8cm以上的核桃苗,优于原《育核桃苗合同》约定的苗木规格。一审法院在本案因履行原合同的客观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该批核桃苗木单价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参照交给广西现代绿化工程苗木有限公司核桃苗的市场单价(即:5元每株)确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种苗中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景东银生种苗花卉经营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熊西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鲁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