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021民初2538号
原告:褚某某。
被告:庆城县威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城县育才路水电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克武,总经理。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庆城县威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褚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褚某某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褚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计2014.5元,由褚某某负担。
审判员 魏鸿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臧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