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003财保107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九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庆城县威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凤城苑八区(原水电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克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维邦油气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办水厂路南侧旺园小区第1幢1单元14层0114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庭甄,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鄂1003财保107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已经就本案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案号为(2019)甘10民初18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诉状及应诉材料,被申请人中油科昊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书面管辖异议,故中油科昊对荆州区法院无管辖权明知,却于2019年6月恶意向荆州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荆州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保全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客观上,复议申请人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支付的400万元应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间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次纠纷中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处的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本案纠纷与***另案中起诉的诉讼主体、诉讼种类等均有所不同或不同,故复议申请人***提出本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复议申请人***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不属于诉前财产保全审查范围,***提出本案在保全上存在实体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理由也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康孝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吕婷婷
书 记 员 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