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2执183号
申请执行人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8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第,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1幢一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刘飞,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调字第0006号调解书,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七十四万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四角三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主 执 行官 吴宝生
执 行 员 牛 毅
执 行 员 张新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