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40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隆,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江山路3998号,飞渡路2099号1幢5层。
法定代表人:李春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女,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修伟,男,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隆、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查修伟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确认原告于2008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482.67元;3、支付2021年2月12日至2月14日的基本工资1,427.59元、2020年5月1日的基本工资411.95元;4、支付2020年度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4,275.86元;5、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2.85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54,595.31元;6、支付2020年倒休路费4,000元以及2020年4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2,316元;7、支付因未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损失的赔偿金33,3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成本管理工作,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包括原告在内员工的工资,其中2021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在原告向新疆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因担心被相关部门处罚才发放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自2018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的十年时间未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的情形,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2021年1月起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原告在家待岗,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上班请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降薪通知及休假通知单,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恶意的单方调岗决定,前往被告在上海的总部进行交涉,被告却某原告旷工七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1、根据纳税清单可知,被告于2008年10月开始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认可双方于2008年10月至202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离开工作岗位后一直没回来,没有任何理由,其行为构成旷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3、原告月工资由80%基本工资和20%绩效工资组成,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的每月工资;4、原告系施工行业,受到天气季节影响,冬季寒冷停工数月,被告依旧支付工资,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定支付,或按照前12个月平均工资7,680.33元为基数支付年休假工资;5、原告无加班申请,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加班;6、被告足额发放原告月工资,原告主张的是绩效未达标部分,该部分绩效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7、根据规定原告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由社保部门核算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任职受雇信息、个税APP截图、公积金和养老金账户信息、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10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3、个税APP截图、工资明细邮件截图、银行账户明细、劳动保障监察来访登记表、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证明2021年6月21日原告向新疆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发放了原告2021年2月至5月的工资;原告于2019年度在新疆项目享有倒休路费4000元;
4、部分考勤表,证明原告于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的事实;
5、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被告自2018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6、休假通知单、工作调动通知单、员工工作交接单,证明被告强制原告休假,未经协商后擅自调岗,原告多次向被告表达拒绝接受被告单方调岗决定;
7、仲裁庭审笔录、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截图,证明2021年6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8、2019年3月工资明细邮件截图,证明原告享有被告发放的倒休路费;
9、202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人事工作人员管某的录音二份及光盘,证明被告于某1向原告发出的休假通知单。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建立;
2、工作调动通知单,证明被告并非恶意调岗调薪;
3、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原告工资发放回执,证明被告足额发放原告月工资;
4、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
5、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工资发放回执,证明在冬休期间被告一直发放原告每月工资;
6、2019年1月至12月原告工资明细和平均工资,证明原告于2019年度的平均工资;
7、2020年对应月份原告工资单,证明因原告的绩效未达标,被告按照相应考核系数发放绩效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的情形及无倒休路费;
8、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个税APP截图、公积金和养老金账户信息、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据3、证据5至证据9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任职受雇信息、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2中的任职受雇信息的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为了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由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仲裁的支持,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则双方就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再存有争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作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2020年1月至12月的每月实发工资数,与其提供的证据5记载的数额一致,且证据7中的2020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与证据4中的2020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相同,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证据7中的2020年1月至4月工资明细与实际发放不符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成本管理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考勤。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基数为8,960元,其中7,168元为基本工资、1,792元为绩效工资;2020年10月起工资基数为10,350元,其中8,280元为基本工资,2070元为绩效工资。202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单》,书面通知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之前完成工作交接并于2021年6月22日前到达延安项目报到,由原成本管理工作变更为仓库管理工作,薪酬原则保持不变,后视个人实际工作表现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岗位考核后确定;同时告知原告:逾期不报到,算旷工处理;旷工没有工资待遇,旷工七天以员工过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承担责任。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发出《休假通知单》,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按照文件规定通知原告进行休假,并要求原告于6月22日前完成工作交接进行休假;待休假时间结束后请联系人力资源部确定返岗时间。
2021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确认2008年2月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申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16.92元;3、支付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427.59元;4、支付2020年5月1日基本工资411.95元;5、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4,275.86元;6、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2.8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4,595.31元;7、支付2020年的倒休路费4,000元;8、支付2020年4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2,316元。2021年10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及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583.33元、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613.79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2.8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4,595.31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8年度原告在被告的延安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2月调动至新疆工作直到劳动关系结束。
2021年6月19日原告在接到被告发出的工作调动通知后,因不接受被告的调动决定,于6月27日至被告在上海的总部找人事经理田海涛商议,因田海涛未在上海,该日商议未成;7月1日原告约见田海涛协商劳动合同解除及赔偿金事宜,但协商未果。
再查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向双方询问“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称“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没有向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提出过解除。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告表示“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至延安项目报到,但申请人未去。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旷工7天,视为解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出过解除通知”。
审理中,原告确认XX组XX道。被告表示其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单》和《休假通知单》,如果原告不同意调岗的,则安排原告休假,如果原告接受调岗的,则按工作调动通知单执行;同时被告表示当时告知原告的休假时间为30天至45天间。
被告认可自2021年7月起为原告停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未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认为因原告未按时至延安项目组报到,其未到岗行为构成旷工,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将某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17,482.67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482.67元;原告将某被告支付2021年2月12日至2月14日的基本工资1,427.59元、2020年5月1日的基本工资411.95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及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583.33元。
被告认可原告于2020年度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双方认可该10天法定年休假工资为8,558.62元。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2,316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被告对于2020年的倒休路费达成共识,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的倒休路费2,0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和被告对于双方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虽然被告提供的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被告于2008年10月起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被告于某2为原告申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并非是确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评判标准,在被告未能提供如“员工入职登记表”、职工名册等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自可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系的终结时间,因被告在本案的仲裁期间认为“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旷工7天,视为解除”,结合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因原告未按时至延安项目组报到,其未到岗行为构成旷工,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相关陈述内容,本院自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2月14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由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单》后,因原告不接受被告发出的工作调动通知,被告因此向原告发出休假通知,休假的时间在30天至45天之间。虽然被告在《工作调动通知单》中明确告知原告应于2021年6月22日前达到延安项目报到,并告知了逾期不报到算旷工处理,但由于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工作调动安排,被告随后向原告发出的长达30天以上的休假通知,该休假通知单中仅要求原告“于6月22日前完成工作交接进行休假”,同时告知原告“待休假时间结束后请联系公司人力资源部确定返岗时间”,由此可见,该休假通知中已不再要求原告至延安项目报到。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向原告发出休假通知后,并没有取消原告需于2021年6月22日前达到延安项目报到的要求,但该时原告处于休假期间,其未于2021年6月22日前至延安项目报到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旷工行为,故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至延安项目组报到,其未到岗行为构成旷工,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482.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金额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将某被告支付2021年2月12日至2月14日的基本工资1,427.59元、2020年5月1日的基本工资411.95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及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583.33元,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因仲裁裁决被告应某原告2020年5月1日及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583.33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接受裁决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及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5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2.85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54,59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和被告对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度10天法定年休假工资8558.62元及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倒休路费2000元达成共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2,316元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自可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损失的赔偿金33,35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14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482.67元;
三、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及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583.33元;
四、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度10天法定年休假工资8,558.62元;
五、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2.85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54,595.31元;
六、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倒休路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