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1民初140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江山路3998号,飞渡路2099号1幢5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原告**与被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中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20876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补缴未缴纳年限的各项保险费用38737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所发工资条工资基数8560元×8个月)15408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加班费73245元;2019年实际出勤334天,(工资条证明)国家法定全年出勤天数250天多出勤84天;2020年实际出勤287天,国家法定全年出勤天数249天多出勤38天,共计多出勤122天,法定节假日13天。加班工资(8560元/30天×3倍×13天+8560元/30天×109天×2倍数);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03年3月10日受雇于被告公司,2003年至2013年前季先后在陕西省定边县、吴起、志丹等地上班,2013年被告迁至甘肃省庆城县莲池开发区万立大酒店对面院内,2019年9月份公司项目部搬至××县,其一直在该公司项目部上班。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其在被告单位上班时间的认定错误,故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003年3月10日,其与被告签约正式在被告处上班,对于这一事实有个人所得税APP任职受雇信息记载的内容充分证实。另有同期入职单位、离职员工和现在在职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因此、仲裁委认定的2008年5月起,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错误。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诉求被告给其补交各类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基金),法定节假日及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18年来其一直勤勤恳恳工作,被告除了给其报销了2016年至2017年缴纳的养老保险,缴纳了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的部分养老保险,对2003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及其他各类社会保险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并且每年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少则2-3个月多则半年甚至更久。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其经常加班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依然照常上班,但是并未支付加班费用,对于这一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因2003年至2016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从2003年3月10日正式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被告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满10年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其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8年,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被告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且在诱导、欺骗其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不成的情况下不通知其继续上班也不协调赔偿事宜。现在其已经无法在被告处上班,故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        
中曼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仲裁委在仲裁阶段也已驳回,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2.其公司自2018年8月开始已经在上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3月;3.因原告个人长期不同意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为照顾原告,根据公司相关福利规定,为原告已报销其个人在银川缴纳的2016年和2017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票据;4.其公司同意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仲裁裁决书也予支持,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其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以劳动纠纷发生之日起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即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5032.36元,原告诉请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5.其公司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工作,原告也未向其公司申请过加班工作,因此,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安排加班的情况,无加班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6.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公司在庆城县的两处办公地点不属实,公司临时办公点设在延安市××道,对原告诉称他人微信聊天记录来作证工作事实应当不予采纳,其公司认为涉及人证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诉称其他载体作证工作时间,其公司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愿的具体体现,劳动关系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为准而非其他未经证实的载体;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1.原告个人所得税APP复印件一份;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海)复印件一份;第三组:原告与被告职工何某、张某于2021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第四组:1.原告与被告办公室、人力资源部、丁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2.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202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五组:2018年10月至2021年2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标准明细复印件一份;第六组:原告与被告员工田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2021年2月23日);第七组: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昆仑银行西安分行)代发工资信息复印件一份;第八组:个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据及社保信息复印件一份。中曼公司依法提交了,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庆劳人仲裁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三组:员工在上海缴纳社保信息复印件一份;第四组:1.2016年个人缴纳社保发票复印件一份,2.公司报销2016年费用账目表复印件一份,3.公司报销2016年社保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2017年个人缴纳社保发票复印件一份;5.公司报销2017年费用账目表复印件一份;6.公司报销2017年社保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第五组: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工资统计及平均工资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5月,**就职于中曼公司,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2019年3月31日止,中曼公司安排**从事副主任岗位工作。202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固定期限:期限为壹年,自2020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中曼公司安排**在延安项目中担任项目副经理。2020年5月5日**向中曼公司提交《续订劳动合同申请书》,载明:“根据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本人在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应当鉴定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本人在单位工作已满18年,现申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4日起昆仑银行西安分行代发工资。期间,中曼公司有拖欠**工资的客观事实。中曼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21年3月。自2020年年底,中曼公司未通知原告继续上班,2021年3月后中曼公司未再向**发放工资。2021年3月18日**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庆劳人仲裁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捌万贰仟贰佰陆拾肆元整(82264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裁定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经营状态为注销,营业期限为200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        
又查明,**2018年10月-12月的工资总额22674.14元,月平均工资为7558.05元;2019年1月-12月的工资总额81397.54元,月平均工资为6783.13元;2020年1月-12月的工资总额62198.1元,月平均工资为5183.18元。(详见附件一:2018.10-2020.12**工资明细清单)。        
再查明,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加班时间分别为6个休息日、8个休息日、8个休息日加2个节假日;2019年1月、2月正常休息;2019年3月、4月、5月、6月、7月**加班时间分别为10个休息日、5个休息日加3个节假日、6个休息日加4个节假日、8个休息日加3个节假日、4个休息日;2019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加班时间分别为9个休息日、6个休息日加3个节假日、5个休息日加3个节假日、9个休息日、9个休息日;2020年1月**的加班时间为1个休息日;2020年2月、3月正常休息;2020年4月、5月**的加班时间分别为5个休息日加3个节假日、7个休息日加5个节假日;2020年6月、7月**正常休息;2020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加班时间分别为10个休息日、7个休息日、5个休息日、9个休息日;2020年12月**正常休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中曼公司的工作年限的争议。**诉称其于2003年3月10日就职于中曼公司,并提供与中曼公司其他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中曼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用人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海)载明了中曼公司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为2008年5月,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查证属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为中曼公司的前身,故本院对原告于2008年5月就职于中曼公司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劳动合同签订时为就职时间不予采信。**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反映出中曼公司确有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双方也同意庆劳人仲裁[2021]第18号裁决书中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项,本院对**与中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1.关于**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2009年5月**与中曼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中曼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诉讼时效经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海虎要求中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但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院综合认定为中曼公司停发**工资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5032.36元×12=60388.32元。(参照中曼公司提供的《**前12月平均工资统计》)3.关于**要求中曼公司补缴未缴纳年限的各项保险费用之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4.关于**要求中曼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3245元之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了员工个人工资明细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作为用人单位的中曼公司并未提交自己持有的考勤表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提供的2018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个人工资明细表及中曼公司提供的**前12月平均工资统计,均无法查明2018年10月之前**的工资及加班情况,本院推定为**2018年10月前并无加班现象,**自2021年1月起未再去中曼公司上班,应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计算支付**的加班工资。**在中曼公司加班时,中曼公司按正常工资标准为**发放工资,加班费计算时应予核减已发加班费。综上,**的双休日应发加班费为41226.25元(详见附件二:2018.9-2020.12**双休日加班核算表),**节假日核减已发工资,应发加班费为15182.68元【(7558.05÷21.75÷8×2×8×300%-7558.05÷21.75×2)+(6783.13÷21.75÷8×16×8×300%-6783.13÷21.75×16)+(5183.18÷21.75÷8×8×8×300%-5183.18÷21.75×8)=15182.68】,加班费共计56408.93元。**诉请加班费的数额高于本院核算的加班费的数额,本院对**诉请的56408.93元加班费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诉请中曼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请中曼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未缴纳年限的各项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388.32元;        
三、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费56408.93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广赟
人民陪审员    袁广生
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淑梅
书记员    王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