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3民初1025号
原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路XX号XX幢XX层。
法定代表人:李春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房,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曼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马国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16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缴纳失业金造成损失的赔偿金321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称其于2004年4月入职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后分别于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延安贝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处工作。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延安贝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原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与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延安贝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裁决书将原、被告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认定为2004年4月实属错误。同时裁决书对被告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最终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被告的工作能力,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生产经营需要实行工作安排符合合同约定,合理合法。而被告长期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自身过错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9年11月起长期旷工,在原告多次督促后仍拒不到岗,被告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存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事实情况,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000元。同前所述,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裁决书按照工作满十年的标准计算24个月失业保险显然与事实不符,并且被告是由于长期旷工后自动离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足额足时缴纳失业金造成损失的赔偿金32130元。被告的各项请求均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在原告向仲裁委明确提出后,仲裁委并未对仲裁时效进行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子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子劳人仲案字[2020]第59-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于2004年4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主张2016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明显不能成立。原告应从2004年4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6160元。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将****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导致未足额向****发放2019年8、9月以及2020年1、2、4月份的工资,故原告应将未发放的4000元工资向****支付。原告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4月,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失业金的领取条件。****在原告单位工作16余年,应当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现因为原告未履行缴纳****全部工作时间的失业保险,导致****只能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剩余的21个月失业保险应由原告向****支付。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2020年5月7日以邮件形式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于2020年4月30日已经申请了仲裁,故仲裁时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二、原告中曼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三、原告是否已为被告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如果未足额缴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条件,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中曼公司向延长石油油气勘探公司提供招标资料中明确记载****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该证据在质证时,原告未明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或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故本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关于****是否存在工资未支付,被告****所称的2019年8月、12月和2020年1月、2月、4月未支付的工资,实际为原告将工资代扣代缴被告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故其所称拖欠工资实为未足额支付工资。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将未足额发放的4000元工资向被告支付。关于失业保险金,双方对2018年8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无异议,但被告****已在原告中曼公司工作十年以上,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应当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而由于原告未能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被告只能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32130元(21个月×153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关于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中曼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送达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故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中曼公司调整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而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改变劳动地点,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条件下,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7日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由原告代扣代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因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而未足额发放的4000元工资应向被告支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而由于原告未能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被告只能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3213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坤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东
书 记 员 姬 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