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6民特136号
申请人: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房,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有,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称,一、子劳人仲案字[2020]第59-2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称其于2004年4月入职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后分别于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延安贝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处工作。2016年7月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延安贝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申请人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被申请人与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延安贝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与申请人无关,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裁决书将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认定为2004年4月实属错误。二、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该项诉请实质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子劳人仲案字[2020]第59-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越权裁判。三、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子劳人仲案字[2020]第59-2号裁决书未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分析认定就裁决支持被申请人仲裁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的各项请求均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在申请人向仲裁委明确提出仲裁时效问题后,仲裁委并未在裁决书中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分析判定,裁决支持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与法相悖,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存在隐瞒案件重要事实的情形,并最终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查阅了申请人与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并已经明确知晓申请人的历史名称并非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在劳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中坚称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原名,隐瞒其已经知晓的案件事实,最终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将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认定为同一法人主体。五、被申请人伪造了部分证据,并最终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第五组“中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变更证明”证据中,被申请人恶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之下添加了自己编辑的有关公司关联关系的文字,并后附宁夏广远钻进有限公司、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陕西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延安贝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截图。恶意误导仲裁委。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系伪造证据的行为,并且最终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子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子劳人仲案字[2020]第59-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越权裁判,被申请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裁决所根据的部分证据系伪造,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子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子劳人仲案字[2020]第59-2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友答辩称,一、原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答辩人于2004年4月进入申请人单位工作。申请人称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7月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6年7月的原因在于2016年7月申请人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是用工,而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答辩人于2004年4月进入申请人单位上班,申请人自2004年4月开始用工向答辩人发放工资,故答辩人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2004年4月为准。另,申请人称与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延安贝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申请人与宁夏广远钻井有限公司、延安贝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申请人无关,该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答辩人自2004年4月开始在申请人处上班以来,申请人一直以账号尾号为“0011”的银行卡(本)向答辩人发放工资,如果诚如申请人所述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为什么一直以同一个账号向答辩人发放工资呢;并且,申请人在2017年2月5日向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朱峰……现任综合录井地质师:**有,男,大专学历,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牛富生……,以上三人分别于2004年、2005年入职我单位。证明右下角落款为“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故申请人称裁决书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为2004年4月实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4月属正确,故裁决书应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应为答辩人补缴2004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二、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的义务。再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而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亦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强制性的义务,且国家法律并没有将社会保险补缴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范围之外,仲裁委员会应对补缴社保争议进行处理,并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补缴争议同属于社会保险争议,该案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故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予以维持原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以邮件形式向答辩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答辩人于2020年4月30日已经申请了仲裁,故答辩人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答辩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四、答辩人并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伪造证据的情形;仲裁阶段,不管是在事实陈述还是提交证据的过程中,答辩人均是实事求是地向仲裁委陈述案件事实,如实提交案件相关证据,并未伪造证据,并未误导仲裁员。综上,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劳动仲裁委对于社保争议有管辖权,故不应撤销。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子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子劳人仲案字(2020)第59-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缴2004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关于被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从申请人2017年2月5日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荣誉证书、上岗证、证人证明、企业工商信息等可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故缴纳养老保险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关于仲裁时效,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以邮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已经申请了仲裁,故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子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其他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故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子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子劳人仲案字[2020]第5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 正 卫
审 判 员 郑 晓 梅
审 判 员 齐 进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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