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邓城大道台子湾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山水家园10号楼1单元22层1室。
原审被告:李华平,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审被告:杨美松,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审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B号楼1901-1907。
上诉人襄阳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民初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襄阳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李华平、杨美松、中晨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襄阳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币,故被上诉人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山水家园10号楼1单元22层1室,结合级别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华平、杨美松、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8年6月18日,原告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被告中晟海峡公司、李华平、杨美松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负责由其承建的襄阳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冷链仓库人工劳动。原告只负责人工服务,人员施工过程中,被告均未按结算支付报酬。后原告多次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诉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四被告劳动报酬60万元,并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息,至付清为止。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
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原告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交了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同济堂常温库钢筋工作组结算凭证一份以及2020年6月4日王兵义与李华平、杨美松、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协商的调解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同济堂物流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诉请的是支付劳动报酬。但在二审中,襄阳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并经本院询问其法定代表人王义兵,其称因建设同济堂健康产业园冷链仓库2#、3#、4#及消防水池工程,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故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应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劳务合
同纠纷确定管辖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