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与普洱鑫旺投资有限公司、**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1003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鑫旺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59459094L。
住所: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茗源香居A1-06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用,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1397539A。
住所: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B号楼1901-1907。
法定代表人:林祥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锋,男,1985年2月25日生,畲族,现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载丰商贸有限公司。
注册号:530100100199226。
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4栋637-11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淼,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柳浩,男,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与被告普洱鑫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鑫旺公司)、**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昆明载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载丰公司)、第三人柳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被告普洱鑫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用、被告昆明载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淼、第三人柳浩到庭参加诉讼。**海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锋通过易审AAP互联网在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第三人柳浩、被告昆明载丰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合法有效,该转让行为对被告普洱鑫旺公司、**海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普洱鑫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普洱市嘉宁花园”项目发包给被告**海峡公司(原福建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5月13日,被告昆明载丰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昆明载丰公司向被告**海峡公司供应钢材。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海峡公司无力支付钢材款,加之“普洱市嘉宁花园”建设方被告普洱鑫旺公司欠付被告**海峡公司工程款,经各方商定后,2018年6月5日,被告普洱鑫旺公司、**海峡公司、昆明载丰公司、第三人柳浩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被告普洱鑫旺公司以“普洱市嘉宁花园”8号楼8-11至8-15号商铺共5套房屋,建筑面积497.4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500元,作价4228580元抵付被告**海峡公司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被告**海峡公司再次以该房屋抵付被告昆明载丰公司钢材款,被告昆明载丰公司指定第三人柳浩或者柳浩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办理交房手续。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柳浩、被告昆明载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将2018年6月5日,被告普洱鑫旺公司、**海峡公司、昆明载丰公司、第三人柳浩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确定的债权权利。为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洱鑫旺公司辩称,2018年6月5日,三被告及第三人柳浩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的以商铺抵付工程款等内容被告普洱鑫旺公司予以认可,无异议。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柳浩、被告昆明载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普洱鑫旺公司不能确定该协议是否是第三人柳浩与被告昆明载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该债权转让是合理合法的,且该协议是第三人柳浩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普洱鑫旺公司亦会承认和认可原告***的债权权利,后续被告普洱鑫旺公司会办理该履行的义务;在《以房抵款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由此引发的纠纷,主要责任不在被告普洱鑫旺公司,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普洱鑫旺公司承担,应由第三人柳浩承担。
被告**海峡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涉及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确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海峡公司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诉求的其与被告昆明载丰公司、第三人柳浩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效力合同问题,虽该《债权转让书》系基于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而产生的,但被告**海峡公司并非《债权转让书》的合同相对方,其是否合法有效,由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判;3.本案诉讼费不该由被告**海峡公司承担,应当由第三人柳浩承担。
被告昆明载丰公司辩称,认可和承认原告***、第三人柳浩、被告昆明载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合法有效。
第三人柳浩陈述,认可和承认原告***、第三人柳浩、被告昆明载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合法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三被告和第三人柳浩无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诉讼主体信息复印件5份、原告***与被告**海峡公司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该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1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普洱鑫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普洱市嘉宁花园”项目发包给被告**海峡公司施工。2015年5月13日,被告昆明载丰公司与被告**海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昆明载丰公司向被告**海峡公司供应钢材,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与被告**海峡公司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原件和复印件实为同一份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柳浩、被告昆明载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将2018年6月5日,被告普洱鑫旺公司、**海峡公司、昆明载丰公司、第三人柳浩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该协议直接向被告普洱鑫旺公司承包施工的嘉宁花园项目8号楼8-11至8-15商铺行使债权,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2份和EMS邮件查询单打印件2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第三人柳浩、被告昆明载丰公司与原告***在签订《债权转让书》后,被告昆明载丰公司分别向被告普洱鑫旺公司和被告**海峡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海峡公司提交的普洱市嘉宁花园工程结算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建设单位被告普洱鑫旺公司与施工单位被告**海峡公司双方对普洱市嘉宁花园工程建设的结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3日,被告普洱鑫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普洱市嘉宁花园”项目发包给被告**海峡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5月13日,原告***和第三人柳浩借用被告昆明载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海峡公司商议“普洱市嘉宁花园”项目所需钢材购销合同,后被告昆明载丰公司与被告**海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昆明载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福建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条,供货要求:1.乙方承建施工的普洱市嘉宁花园工程项目所需钢材全部由甲方供应,甲方所有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且随货出具材质证明等相关资料。2.甲乙双方对钢材的其它约定为昆钢。3.送货地址为普洱市。第二条,钢材规格及型号每次以附件为依据,以送货单为准。第三条,供货总量和货物单价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第六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甲方指定柳浩、***凭盖有甲方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进行收款,其他人签字收款视为无效。2.钢材价格按送货当日双方共同商议的价格进行结算。3.付款期限甲方自愿垫资二个月钢材款,数量不超过2000吨,在二个月内出数量,乙方必须现金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计量方式、货物验收及风险转移、逾期供货和逾期付款的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在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海峡公司无力支付钢材款,加之“普洱市嘉宁花园”建设方被告普洱鑫旺公司欠付被告**海峡公司工程款,经各方商定后,2018年6月5日,被告普洱鑫旺公司、**海峡公司、昆明载丰公司、第三人柳浩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普洱鑫旺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丙方:昆明载丰商贸有限公司丁方:柳浩一、甲方同意以嘉宁花园项目8号楼8-11至8-15商铺共5套房,建筑面积共497.48平方米,单价8500元/平方米,抵付乙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乙方以该房产转抵付丙方钢材款;丙方指定该房产买受人为丁方或其他丁方书面指定的第三方,其他各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并同意配合办理后续的房屋交易手续。二、上述房产按人民币4228580元抵付各方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28580元,乙方已向丙方支付钢材款人民币4228580元(丙方与乙方双方协商该商铺抵价材料款计人民币4228580元整)。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出售上述用于抵付工程款商品房,该商品房买受人为丁方或丁方书面指定的第三方。四、本协议生效后,自乙方提交甲方房屋备案合格证后的一年内,甲方应与丁方或丁方指定的第三方就上述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业务。五、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得再就抵债款项向乙方主张权利,丁方因抵款房屋与任何第三方所产生的民事、经济纠纷及其法律权责概不与甲、乙方无关,由丁方或丁方指定的第三方自行承担其后果与责任。该协议书还约定了收据开据、逾期签约和交房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柳浩、被告昆明载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该转让书约定:“甲方:柳浩乙方:昆明载丰商贸有限公司丙方:***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乙就2018年6月5日对普洱鑫旺投资有限公司、**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昆明载丰商贸有限公司、柳浩四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将对普洱鑫旺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普洱嘉宁花园项目8号楼8-11至8-15商铺共5套房的债权共计人民币4228580元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普洱鑫旺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嘉宁花园项目8号楼8-11至8-15商铺行使债权。二、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乙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丙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三、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向甲乙方主张债权......”2020年5月22日18:44:26,被告昆明载丰公司通过中国邮政标准快递,邮件号码为:116××××4924,向被告**海峡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5月23日16:25:35,被告昆明载丰公司通过中国邮政标准快递,邮件号码为:116××××1524,向被告普洱鑫旺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转让方(昆明载丰商贸有限公司、柳浩)与受让方(***)达成的债权转让书,对普洱嘉宁花园项目8号楼8-11至8-15商铺共5套房,建筑面积共497.48平方米进行债权转让,现将我公司对贵司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专此通知!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昆明天赢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普洱鑫旺公司发包给被告**海峡公司施工建设的普洱嘉宁花园项目工程进行审核,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232335201元。福建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的合法是债权转让的合法条件。被告**海峡公司对被告普洱鑫旺公司享有债权工程款人民币4228580元,被告昆明载丰公司对被告**海峡公司享有债权钢材款人民币4228580元,均属于合法有效存在的债权。被告普洱鑫旺公司、**海峡公司、昆明载丰公司与第三人柳浩共同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普洱鑫旺公司以普洱嘉宁花园项目8号楼8-11至8-15商铺共5套房屋抵付需向被告**海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28580元,被告**海峡公司以该房产抵付需向被告载丰公司支付的钢材款4228580元,被告载丰公司指定该房产买受人为第三人柳浩或柳浩书面指定的第三方。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载丰公司及第三人柳浩对被告普洱鑫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约定不能对合同的权利进行转让,因此该合同的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排除性事由。第三人柳浩、被告昆明载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被告昆明载丰公司及第三人柳浩将对普洱鑫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债权转让书》后,被告昆明载丰公司通过中国邮政标准快递,分别向被告昆明载丰公司的债务人被告**海峡公司,以及被告**海峡公司的债务人被告普洱鑫旺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该《债权转让书》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普洱鑫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柳浩、被告昆明载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合法有效,该转让行为对被告普洱鑫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昆明载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跃文
人民陪审员  杨金卫
人民陪审员  黄训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华瑞玲
书记员田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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