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1491号
原告:**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祥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公司工程维修费638458.78元;2、***、***承担**公司所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费1759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9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公司系“祥明·城上城”一期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2015年2月3日,**公司与***、***分别签订《泥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祥明城上城C3地块工程中的所有泥水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施工(其中,***承包范围系10#、12#、14#、16#、17#楼及1/2地下室,***承包范围系9#、11#、13#、15#楼及1/2地下室)。合同另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责任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按设计要求,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然而***、***并未依约控制施工质量,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建设方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后被青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承建的工程其实未能依约交付,其中***因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还一度外出躲债。后建设方祥明公司及**公司未能找到***、***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建设方只能委托他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施工,并因此向**公司主张该部分截至2017年4月份止的维修费用。双方经核算就涉案的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支付祥明公司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及延期交房违约金总计150万元,该款项从祥明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消扣除,故应视为**公司垫付了涉案工程的维修费。2017年5月后,**公司对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部分自行委托人员进行维修施工并支付维修费用。***、***理应对其施工的工程承担维修义务,向**公司支付该笔维修费用,但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公司将***诉至法院,原审两级法院认为无法确定**公司垫付的诉争工程维修费具体数额,也无法区分***承包的诉争工程垫付的维修费用,故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经第三方机构对案涉维修工程进行审计核算得出,***、***施工的祥明城上城一期9#-17#楼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共计638458.78元,该维修费用应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公司分别与***、***签订《泥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承包施工的工程相互独立,**公司与***、***之间的纠纷诉讼标的虽系同一种类,但二者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和法律事实,且相互之间没有牵连,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观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代慕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