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劲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财保6号

申请人:**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林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劲,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何祖元,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申请人**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劲在青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47736.23元,并依法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不申请财产保全,将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劲在青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47736.23元。

案件申请费1759元,由**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陶胜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臻

书记员方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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