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23民初29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琪,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供货款3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祥明城上城工程项目向***订购砂、石、砖等材料。建立合作关系后,***按照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提供砂、石、砖等材料,但是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7年1月20日经结算,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305000元材料款。另外,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之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函一份,证明1、***与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经双方结算,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05000元的事实。
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知情,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我公司申请对委托函上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未提供买卖合同或者经由我公司签字、盖章的收货或发货单据,无法充分证明***和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对***提供的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对该份委托函不知情,委托函是如何出具的公司不清楚,对委托函真实性存在异议,申请对委托函上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针对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样本等相反证据证明该委托函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也未提供其公司就伪造印章行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故对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委托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祥明城上城工程项目向***订购砂、石、砖等材料。***按照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提供砂、石、砖等材料,但是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经结算,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材料款305000元。2017年1月20日,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材料款。但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代为支付义务。***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祥明城上城工程项目在***处订购砂、石、砖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已依约向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砂、石、砖等材料,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应及时支付材料款。但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305000元未予支付。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材料款,已由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函证明属实。因青阳县祥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委托支付义务。则该材料款仍应由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现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则支付义务应由更名后的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材料款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材料款30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则违约金的数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知情,***未提供买卖合同或者经由其公司签字、盖章的收货或发货单据,无法证明***和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申请对委托函上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等辩解。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要求对福建省中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3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