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30517号
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9层3-902。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女,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留,男,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义,男,**留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国,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秋平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张娜,被告**留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顺义、曹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2日医疗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劳务关系:2016年原告在延庆区承接项目,经当地关系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延庆项目部任职,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他年龄已大,居住延庆,距原告较远,只考虑灵活就业,就近提供劳务工作,如项目距离不符合其要求随时离职,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7日屡次表达只考虑灵活就业、就近提供劳务工作,不能服从原告工作调度的要求,原告鉴于项目地域特殊性及本人灵活就业的强烈意愿,同意其要求,与其建立劳务关系。于2016年10月17日与其签订劳务协议书,期限一年。劳务协议到期前,原告向被告提出希望其能服从原告工作调度,稳定就业的意向,均被其拒绝,其提出根据项目距离情况能否满足要求再做打算,原告只能在打乱工作调度计划的情况下,找到满足其要求的项目,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9日再次签订劳务协议,并同意其不再约定劳务期限,可以随时提出离职的要求。被告一直拒绝稳定就业关系,不愿服从原告工作安排,根据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原告尊重对方的真实意愿,与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确立劳务关系。二、被告已享受北京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被告在就医过程中已正常享受北京市城乡居民医保报销待遇,而且根据北京市医疗保险政策,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障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机衔接,待遇一致。报销比例、报销范围一致,按年度结算,系统自动支付。被告未来将继续享受大病保险二次报销待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是保而不包,无论参加哪种医疗保险,势必存在包括药品医疗自付部分、非定点医院非急诊药品医疗部分等需要个人承担的费用。不能享受双重社保待遇是国家政策,因此原告未在实质上给被告造成权益损害。三、关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面试时、2016年9月18日入职时、2016年10月17日签劳务协议时、2016年11月4日的工作沟通时,均坚持年龄已大、只考虑灵活就业、就近提供劳务工作、不能服从原告工作调度、近处无项目随时离职的要求,同时坚持称为了不影响其随时离职后的保险待遇,保持其城乡居民保险不上职工保险的意愿,并提出原告在其正常工作期间,付劳务报酬支付保险补贴,这些内容在被告应聘人员登记表有明确表示、在其入职手续中有签字认可已了解包含其劳务费、社保等相关入职须知,在不缴纳社保书面申请中其表示责任自负,灵活就业、不能服从原告工作调度均是其真实的意愿表达。原告在其意愿坚决的情况下同意其申请,建立劳务关系,约定责任,并根据其要求在其正常提供劳务时,于每月劳务报酬中支付保险补贴1000元。从2016年至今,被告保持灵活就业状态,维持劳务关系及不上职工社保的态度均未有所转变,现在起诉原告未给其缴纳职工保险,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原告多次希望其能稳定工作,服从原告工作调度,由原告缴纳社保的方案,均被其拒绝,原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因此原告认为其已经尽到相关的责任义务。根据诚信原则,被告应承担拒绝企业代缴社保的责任及后果。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被告的儿子和原告联系过,故原告在裁决之后,就给被告补了两个月的社保,但被告的儿子要求原告把社保给停了,说是交了社保,就没有办法享受新农合医保报销。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虽然说双方签订了几次合同,但是实际上劳务协议约定包括给被告支付工资等义务,都能显示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对于对方所说的,被告一方主动提出来建立劳务关系是没有相关的证据。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任何一方协商一致或者单方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都是无效的,这属于国家的强制性义务。员工一方属于弱势群体,一方当初提出要求,要求被告给一定的补偿,而不交纳社会保险,被告是为了工作,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答应的,不是自愿签署相关书面材料。当时被告病情比较严重,原告补交了两个月社保,导致被告没有办法报销,被告才跟原告沟通,因为被告当时什么保险都没办法报销了。原告补完社保之后,被告只能通过单位手动去报销,被告并不是不同意原告去补社保。当时生病需要花很多钱,如果一点都不能报销的话,被告自己需要垫付很多费用,所以被告才找了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差额还是应当由原告补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9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签署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通知书》《个人情况承诺书》《员工登记表》等文件,《个人情况承诺书》中“社保缴纳情况证明”一栏填写“有社保证明”;《员工登记表》中“社保缴纳情况”为“农村保险”。
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其中载明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同意认真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以及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体系文件等要求的工作标准,按照岗位工作要求和岗位责任制的标准服从并完成原告安排的劳务工作和其他任务。原告安排被告根据岗位特点参照合同制员工执行相应工时制度。原告参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并按照被告的工作岗位与个人资质确定被告劳务报酬的标准,并根据岗位情况给以津贴、补贴,当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原告安排的劳务工作时,原告按被告实际工作天数于每月薪酬发放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劳务报酬。被告的劳务报酬按国家有关税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告依法代扣代缴。原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并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告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被告应当严格遵守原告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被告应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爱护原告的财产,维护原告名誉,遵守职业道德,如有违反,原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协议。被告对原告有如实告知有关个人工作经历、知识技能、工作能力以及就业状况、身体状况的义务,应对本人提供的信息保证真实性,如有虚假,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对原告的业务客户、协议资料及与原告业务有关的监理资料、技术措施等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有责任严守秘密。
2016年11月4日,被告签署《申请》,内容为:“本人**留,因本人有农保,申请在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并不得要求公司补缴之前的社保。本人保证在不参加社保期间若发生工伤、意外或其他损失等任何问题,责任全由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若需缴纳社保,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其中载明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约定原告参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并按照被告的工作岗位与个人资质确定被告月标准劳务费为2100元人民币,并根据岗位情况给以津贴、补贴,当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原告安排的劳务工作时,原告按被告实际工作天数于每月随公司工资发放日支付被告上月劳务费津贴及补贴。原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变更被告的劳务岗位,并有权根据被告劳务岗位的变动调整其相应的劳务报酬。协议书其余内容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基本相同。
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其中载明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根据经营状况无须兼职劳务岗位日终止。其中约定原告参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并按照被告的工作岗位与个人资质确定被告月标准劳务费为2200元人民币,并根据岗位情况给以津贴、补贴,当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原告安排的劳务工作时,原告按被告实际工作天数于每月随公司工资发放日支付被告上月劳务费津贴及补贴。其余内容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基本相同。
原告提交《员工工资发放表》作为证据,以证明每个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都有社保费的补贴。被告称实发金额与其提交的银行明细相一致,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完整,分项清晰,数额准确,被告认可收到相应实发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每月应发薪酬包括工资、津贴、补贴、社保费,在扣除税费后得出实发金额,实发金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相一致。
为证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和病例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病例证明予以确认。
就双方劳动争议,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2日医疗费132 591.99元。2020年9月15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63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2日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指挥和监督,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的方式领取劳动报酬;(四)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五)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从事劳动。具体到本案,第一,原告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机构,被告亦可作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虽然双方三次签署《劳务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均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体系文件等要求的工作标准,按照岗位工作要求和岗位责任制的标准服从并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和任务,被告参照合同制员工执行相应工时制度。第三,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参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并按照被告的工作岗位与个人资质确定被告劳务报酬的标准,并根据岗位情况给以津贴、补贴。甚至,在2017年、2018年签订的协议书中亦约定了按月发放的固定薪酬。从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中亦可看出,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薪酬,薪酬中包含各项津贴、补贴等分项,与劳动关系的薪酬标准并无二致。第四,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是项目施工监理,这些项目均是原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并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告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且被告均系按照原告安排到具体项目地点跟进项目。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不因协议名称而影响法律关系的性质。
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虽然原告称双方约定以现金补贴的形式随每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但此种约定应属无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依法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北京市医疗保险政策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既包含医保范围内金额,又包含非医保范围内金额,而被告已经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应为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与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之差额,经核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医疗费为4311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留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22日的医疗费43119.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秋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天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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