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7090号
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英强,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钢升,男,住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
被告: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
法定代表人颜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春旭,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
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唐兴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工程公司与被告众唐兴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众唐兴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监理费5143954元;2、判决众唐兴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8790元;3、众唐兴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我公司成为众唐兴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海淀区唐家岭新城项目的中标单位。2010年6月7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我公司为众唐兴业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淀区唐家岭新城项目,工程规模268600平方米,工程概算54000万元,合同自2010年7月5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6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监理费为7251520元,结算时调整系数及浮动幅度值不变,按实际造价作为计算额对监理费进行调整。我公司在签约后依约入场进行监理工作,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2013年6月,唐家岭新城项目竣工验收,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数额总价为928461214元,我公司圆满完成了监理工作,现唐家岭新城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众唐兴业公司只支付我公司监理费6193224元,至今仍未支付完毕监理费余款,使其成为遗留问题。我公司多次与其联系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众唐兴业公司辩称,第一,监理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第二,合同对监理酬金有约定,总费用为7251520元,下浮20%以后为5801216元的监理费,实际已经支付6193224元,不欠远东工程公司的监理费。第三,远东工程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监理工作,应当提供监理日志,工程移交单,监理工作量的结算表,备忘录,监理例会和会议纪要等履行监理工作的相应材料。第四,合同对监理费的酬金数额是包死价,且下浮20%,造价即使比原来多,也应当是没有增加远东工程公司的实际工作量。第五,远东工程公司没有双方对监理费的结算表单等手续,且远东工程公司曾经作出承诺书,认为唐家岭新城项目为民生项目,是老百姓的回迁房,远东工程公司决定为唐家岭地区作出更大的贡献,承诺该唐家岭新城区项目监理按20元每平方米的报价承接该工程,共26万平方米。由此计算下来,我公司不欠远东工程公司的监理费。综上所述,远东工程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远东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远东工程公司与众唐兴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远东工程公司为众唐兴业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工程名称海淀区唐家岭新城项目,工程规模268600平方米,工程概算54000万元,合同自2010年7月5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6月30日完成,监理费总额为7251520元,结算时调整系数及浮动幅度值不变,按实际造价作为计算额对监理费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唐家岭新城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928461214元,应支付监理费11337166元,已经实际支付监理费6193224元,尚欠监理费5143942元,众唐兴业公司同意支付远东工程公司拖欠监理费5143942元及利息102879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远东工程公司完成了众唐兴业公司委托的工程监理项目,众唐兴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远东工程公司支付监理费,现众唐兴业公司同意支付远东工程公司拖欠监理费5143942元及利息102879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支持远东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五百一十四万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利息一百零二万八千七百九十元。
如果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二万七千五百零五元,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月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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