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文朗润诚软件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9429号
原告北京文朗润诚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成嘉园12号楼首层配套B06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丽丽,女,1980年3月4日出生,北京文朗润诚软件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89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李继兵。
原告北京文朗润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朗润诚公司)诉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与智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法官李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震宇、侯晓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朗润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与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文朗润诚公司起诉称:文朗润诚公司与鸿与智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展览会合同书,约定鸿与智公司为文朗润诚公司于2014年12月4-6日在北京展览馆提供展览服务。合同签订后文朗润诚公司依约支付了10 880元展览费,合同约定如果有变更事项的话,需要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但鸿与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文朗润诚公司展会地点和时间变更,文朗润诚公司参展失去意义,造成文朗润诚公司损失。故文朗润诚公司要求鸿与智公司返还展览费10 880元。
原告文朗润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展览会合同书》;2、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3、鸿与智公司发给文朗润诚公司的电子邮件正文及附件、往来邮件。
被告鸿与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原告文朗润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4年11月18日,鸿与智公司通过向文朗润诚公司发送传真形式,与文朗润诚公司订立展览会合同书,约定文朗润诚公司于2014年12月4-6日在北京展览馆参与鸿与智商业媒体集团组办的2014第三届中国国际设施农业装备及园艺资材展览会。合同总价为10880元。合同第7条约定组办方保留在特殊情况下变更展会地点和期间的权力,如果变更地点和/或期间,或者取消展会,而参展企业在此变更发生的至少一个月前得到了通知,则参展合同仍有效;如展会地点和/或期间变更或者取消,参展企业无权就保留其参展权主张任何赔偿。第11条“未能提供服务”约定:参展企业由于以下原因而直接或间接地因为展会的取消、暂停、或期间的推延而遭受的损失,组办方不予负责:…B.战争法案、军事行动、政府规章或政策征用…如果展会由于上述原因被取消缩短或延期,组办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将参展企业所交的有关费用退还给参展企业,组办方有权扣除其已经为展会所支出的部分。鸿与智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合同章,并有鸿与智公司潘立文签名。
2014年11月19日,文朗润诚公司向鸿与智公司付款10880元。2014年11月22日,“潘立文”(liwen.×××)向文朗润诚公司“文朗润诚-叶”(2035128961@.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由于鸿与智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接北京展览馆紧急通知,自2014年12月5-31日,政府所属北京展览馆被北京市政府指定为庆祝澳门回归15周年大型活动场所,原定于12月在展馆举办的所有活动延后举行。附件载明组委会慎重决定将所涉展会延期至2015年5月27-29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召开。落款处为:“GardenTec国际设施农业展”会务组、2014年11月,并加盖鸿与智公司公章。2014年12月3日,文朗润诚公司向鸿与智公司发出退款声明,称文朗润诚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不同意变更展览的时间、地点,并要求鸿与智公司退还已收款项。
本院认为,鸿与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文朗润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鸿与智公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文朗润诚公司与鸿与智公司之间的展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之时,距离约定的展会开展日12月4日已远不足一个月;按照鸿与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7条之约定“组办方保留在特殊情况下变更展会地点和期间的权力,如果变更地点和/或期间,或者取消展会,而参展企业在此变更发生的至少一个月前得到了通知,则参展合同仍有效”,文朗润诚公司有理由相信展会会如期进行。文朗润诚公司随即于第二天即11月19日按照约定向鸿与智公司付款10
880元。文朗润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其义务。鸿与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第四天,发送电子邮件通知文朗润诚公司变更时间及地点,有违诚实信用,其行为应属于违约。另,诉争合同系鸿与智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文本,鸿与智公司在合同中称在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将参展企业所交的有关费用退还给参展企业”,属于免除其退款责任,该部分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文朗润诚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鸿与智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10 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文朗润诚软件有限公司一万零八百八十元。
如果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被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 蕾
人民陪审员
任震宇
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
二Ο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