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特769号
申请人: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云峰。
委托代理人:周雪,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鹏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申请人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76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峰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1、根据金龙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金龙峰公司已经向***支付相应的款项;2、***在离职材料中,也已经确认其与金龙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在仲裁庭庭审中隐瞒了其已经领取补偿金的证据,无理否定其自愿作出的“与金龙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为此,金龙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依法提起撤销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768号《裁决书》的申请,恳请支持。
***答辩称:不同意金龙峰公司的请求,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
仲裁委查明:***于2016年9月1日入职金龙峰公司处,岗位叉车司机,与金龙峰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月,金龙峰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工资。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金龙峰公司未结算***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工资,现已结清,故***在仲裁委当庭撤回其第二项仲裁请求。金龙峰公司确认于2017年5月26日向***支付4月份的工资2569.24元。
***确认离职原因是金龙峰公司与其协商解除,称金龙峰公司于2017年4月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补偿一个月工资,但之后金龙峰公司并未履行承诺,其认为金龙峰公司是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金龙峰公司对此表示,双方是协商解除,但***已于2017年4月到公司办公室以现金的形式领取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30元,没有让***签收,但与***有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金龙峰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移交单》、《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和《离职声明书》为证,《员工离职移交单》内容显示为离职审批程序,未见***签名;《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载明有“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7年4月17日终止本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后经***签名确认并加盖金龙峰公司印章;《离职声明书》载明有“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已于2017年4月17日终止劳动关系。即日起,今后其在外一切活动或言行皆属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皆与我公司无关”的内容,后经***签名确认并加盖金龙峰公司印章。***对《员工离职移交单》不予确认,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和《离职声明书》真实性确认,但主张***是在金龙峰公司承诺支付协商解除补偿金才在协议上签字的,但金龙峰公司事后并未履行承诺,且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工资是在2017年4月28日支付的,2017年4月的工资是在2017年5月26日才支付的,可见在签订协议时,双方仍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故金龙峰公司的主张不应成立,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均反映金龙峰公司实际并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认为金龙峰公司应按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元。
***提交其工资发放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金龙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该交易清单显示交易区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工资发放记录为“2016年10月11日3000元、2016年11月10日4147.41元、2016年12月13日4134.16元、2017年1月11日4996.43元、2017年2月14日3818.12元、2017年3月17日4084.49元”。
***主张其月均工资为5156.4元,称除去底薪3000元,还有岗位补贴500元,奖金200-300元,高温补贴200元,餐补390元,不含加班费整个月可拿到4400元,其在计算月均工资时还有加上金龙峰公司代缴的社保700元,***在入职第一、二个月时有收到工资条,之后未在收到,且工资一直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从未发过现金。金龙峰公司表示可确认***的工资构成是底薪加奖金、高温补贴以及餐补,其余金额不确认,实发工资以***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
***主张其2017年2月份有4天休息日加班,2017年3月份有1.5天休息日加班,2017年4月有12小时平时加班和4小时周末加班,具体加班的日期和情况记不清了。***提交《考勤表》为证,该证据为电脑截图,标题为“南减废渣生产工厂生产人员考勤表3月”,内容较模糊,大致可见表中有一栏注明“***,3月出勤天数28.5,2月加班天数4,总出勤天,32.5,总加班天数5.5,3月出差天数16,餐补天数29”。金龙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并未安排***加班,员工上班实行在工地点人数的考勤方式,没有考勤记录,如有缺勤才会记录,该表未显示有金龙峰公司的任何名称信息,字迹模糊且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有加班。***表示该表是在公司趁同事走开时打开公司电脑拍照所得。
***于2017年5月19日就本案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委认为:***与金龙峰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依法诚信全面履行并接受其约束。
关于赔偿金。首先,双方均确认是由金龙峰公司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金龙峰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金龙峰公司确认是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的***2017年4月份的工资,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却载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协议中并无关于补偿金的任何内容,金龙峰公司也无相关签收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对金龙峰公司关于已向***支付4030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双方均确认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030元。综上,仲裁委认定金龙峰公司应向***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0元。
关于加班工资。依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由于未有证据显示***上下班需打卡考勤,***提供的《考勤表》拟证明其加班情况,但该证据为截图,内容较为模糊,未有金龙峰公司任何名称信息,金龙峰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由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关于每月工资多于3000月的部分的陈述中并不含加班工资,也未有证据显示***在职期间就每月工资发放及加班问题向金龙峰公司提出异议,现其主张要求金龙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理据不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对***的关于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当庭撤回其第二项请求,仲裁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案经仲裁委依法进行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金龙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元;二、驳回***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金龙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本院审查,金龙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7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金龙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庄武衡
张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