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33259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玥,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严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卓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被告杭州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卓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网络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与侵权图片相关的所有链接;2.判令杭州网络公司向***支付侵权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7000元;3.判令杭州网络公司向***支付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杭州网络公司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首页向***赔礼道歉。***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杭州网络公司向***支付侵权赔偿金7000元,变更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杭州网络公司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首页向***赔礼道歉,时长持续三个月。事实和理由:***发现杭州网络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杭州网”(www.hangzhou.com.cn)上擅自使用***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已对杭州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侵权链接为(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253号公证书附件一链接列表第11页,序号为328,公证光盘录屏自2时17分04秒。杭州网络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的授权许可,也未向***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侵犯了***的著作权,且未署名使***蒙受精神损害。为了维护***享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杭州网络公司辩称,不认可***提交的原图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8日,***创作了涉案美术作品,图片名称为“000180”,并于同日发表于“shijue.me”网站个人主页中。***对查看“shijue.me”网站个人主页及发表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2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9564号。***当庭出示了涉案美术作品原图信息、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录像。
2019年8月29日,经***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253号公证书显示:打开计算机,之后再打开谷歌浏览器,任意输入若干网站地址进行检测,确认计算机和互联网保持连接,然后关闭谷歌浏览器。在计算机中新建文件夹,运行超级录屏软件,浏览计算机的“系统属性”界面,浏览计算机“本地连接状态”“网络连接详细信息”界面。清除谷歌浏览器的浏览历史记录。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首页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查看相关信息。依次在谷歌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相应链接并敲击键盘回车键,依次进入相应页面查看相关信息,具体链接见附件列表第1条至第878条,刻录光盘完毕后进行封存。涉案侵权链接为附件一链接列表第11页,序号为328,公证光盘录屏自2时17分04秒。涉案网站“杭州网”(www.hangzhou.com.cn
浙ICP备11041366号-1)系被告杭州网络公司主办,该网站于2012年2月22日发布文章《15万元理财最后只剩7000元》,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配图使用。***向本院提交的侵权网页显示不完整,仅显示了涉案文章的上半部分,下半部分未能显示。庭审中经核实,涉案文章配图已经删除。
为证明律师费支出,***提交与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民事)》,协议4.1条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每案3000元。
杭州网络公司提交其他图片的原图信息截图和图虫网站新媒体图片售价截图,拟证明***提交的涉案美术作品原图信息不完整,其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其个人主页发表作品,可以认定是对其作品的一种署名方式,结合***出示的原图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杭州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侵害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主张杭州网络公司侵害其署名权,应当提交杭州网络公司未署名证据予以证明。依照署名的通常做法,署名一般出现在文章开头、结尾或相应图片下方。本案中,***提交的侵权网页页面不完整,仅显示了涉案文章的上半部分,下半部分未能显示,因此不能确定杭州网络公司是否在文章尾部为***进行了署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杭州网络公司侵害了***的署名权。综上,杭州网络公司侵害了***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经核实涉案文章配图已经删除,***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杭州网络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具体数额,故本院考虑案件类型、案件难易程度对代理人工作量的要求,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杭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律师费200元,以上合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纳),由杭州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慧超
书 记 员 常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