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03440号
原告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电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佳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佳电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两年的年底双薪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判决理由明显不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相关规定,均未约定被告享有年底双薪的福利。仲裁庭仅仅依据一份由被告自行非法制作且未经质证的光盘就认定了被告享有年底双薪的福利,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小产假期间工资129元及2014年12月工资500元,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1、被告小产假工资依法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依法缴纳了生育保险并也已将保险基金发来的小产假期间的费用转交给被告,不存在欠付行为;2、根据原、被告合同及公司相关规定,被告每月工资中有600元是绩效工资,根据被告每月工作完成情况在完成绩效考核相关手续后根据具体情况发放。2014年12月18日起被告就已离职未再上班,原告出于人道主义未按劳动合同和纪律扣除被告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但因其当月10余天未上班,考勤时间严重不足,且未完成离职手续办理,故只发放了当月绩效工资100元,不存在欠付被告绩效工资500元。三、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卫生费39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给被告发放过一些卫生用品及费用(含2次累计903.3元中发放),不存在欠付被告卫生费。四、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145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775元+岗位津贴625元+绩效工资600元组成,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跟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依据被告**在原告处的2年2个月的工作时间依法足额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两个半月工资7500元。五、仲裁庭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仅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了一页其自行制作的所谓“员工手册”(该页纸文件无公司的签字盖章认可),却在开庭时突然拿出一张光盘声称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而在原告没有看到光盘内容,也并未同意增加证据和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庭以被告自行制作的光碟作为了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程序明显违法。终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经营和管理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6629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卫生费39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14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6629元,是由2014年8月少支付的小产假工资129元,2014年12月少发放的月工资500元和2013年度、2014年度年底双薪6000(3000+3000)元组成。被告2012年10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月,未约定其工资如何组成。原告为了规避用人及劳动风险,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故意将被告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并且,就因为2012年长沙市社保最低缴费基数为1776元,而要求被告在“基本工资”一栏中填写1775元,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则全为拼凑。2013年1月原告在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登记开设单位社保账户,当月开始为被告购买社保。但原告并未按照被告实际工资购买,而是按当年长沙市社保最低缴费基数2002元购买。此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保险书》第四条第5点“甲乙双方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之规定。从而使得被告在享受生育保险时,实际收到的生育津贴少于应得的生育津贴,其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就2014年8月份本人工资发放问题与原告理论时,原告承认将扣发被告当月工资25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谈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要求当天移交工作,第二天不用再去公司上班。谈话中原告明确答复被告其工资将按被告月工资标准发放至当月工资500元,且经济补偿金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执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跨2012年、2013年、2014年三个年头,共计2年2个月,原告每年年初都会将《员工手册》更新,且将新《员工手册》PDF版本发送给被告存档,《员工手册》中“第三篇薪酬福利,第一节月薪,3.1.1.5员工当年在公司工作时间超过8个月,公司将在年底额外发放1个月的月薪。”从未有过变动。且同事之间也有相互提及过年年底双薪未发放之事,被告与原告公司副总***也多次提及此事,更在离职当天离职谈话中,再次提及此事,事后,***表示此条款有变动,即“当年在公司工作满12个月,且全年12个月每月绩效考核不低于80分,公司将在年底额外发放1个月的薪资奖励,发放标准参考长沙市保底工资。”被告认为此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原告未经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而提出,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且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员工手册》中已看不到任何有关“年底双薪”之条款。显然,该《员工手册》为原告后续补做的假《员工手册》。二、应支付给被告卫生费390元,在劳动仲裁答辩时原告称“女职工卫生费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公司义务”,显然,原告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是予以否认的,然而,在此诉讼中原告又提出已给被告发放过卫生费903.3元(2次),很明显,原告所说的话前后自相矛盾。903.3元实际为奖金,第一次发放于2014年1月27日,发放金额500元,视为2013年年度奖金;第二次发放于2014年7月31日,发放金额403.3元,视为本年度项目奖励。三、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差额1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应为42403.3元(工资36000元+年底双薪3000元+餐补2500元+奖金903.3元),月平均工资为3533.6元,被告的经济补偿应为8834元(3533.6×2.5个月),原告已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还应支付被告1334元。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3号裁决书中对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本已少算,未将其奖金计算在内,被告出于心善,一直未予计较。综上所述,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逃避法律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持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3号裁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行政综合专员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2-3个月。薪资确认书显示被告的月薪由基本工资1775元+岗位津贴625元+绩效工资600元组成,试用期无绩效工资。被告2012年10月出勤3天,11月满勤。原告共支付工资3061元。2014年12月18日,因被告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原告决定不予续签,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工资发放至12月31日,被告于当天办理了移交手续,其中包括纸质版员工手册。2015年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与经济补偿9710元(工资2210元+经济补偿7500元)。
另查明,被告每个工作日有午餐补助10元。被告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每月249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181元。
上述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43号仲裁裁决、社会保险应缴实缴情况表、辞退申请表、移交清单、离职人员清理表、银行流水、员工手册(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薪资确认书明确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775元+岗位津贴625元+绩效工资600元组成。2014年8月被告出勤10天,应发工资1379元(3000元/月÷21.75天×10天),加餐补1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249元和住房公积金181元,实发工资为1049元(1379元+100元-249元-181元);被告休产假15天,应发生育津贴为1500元(3000元/月÷30天×5天),两项合计2549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420元,还应支付差额129元。被告离职时,双方已确认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至月底,原告以被告考勤严重不足、未完成离职手续为由扣除被告绩效工资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补发。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或者重大事项时,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双方提交的与员工手册,对年终福利“年底双薪”的规定截然不同,原告对此项的规定的修改,没有证据显示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已进行过公示或告知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员工手册的证据。根据原告2013年版及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3.1.1.5规定“员工当年在公司工作时间超过8个月,公司将在年底额外发放1个月的月薪”,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与2014年度“年底双薪”工资6000元的。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6629元(129元+500元+6000元),对于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662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单位应给女职工按月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劳务费。湖南省《关于提高女职工卫生费保准的通知》规定女职工卫生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元。在职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应当予以补发。对于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卫生费39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以被告的实际应得工资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应为41500元(工资36000元+年底奖金3000元+餐补2500元),月平均工资3458元。被告的经济补偿为8645元(3458/月×2.5个月),原告已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还应支付1145元,对于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14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长沙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工资6629元;
三、限原告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卫生费390元;
四、限原告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14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天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