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安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江门市安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绵,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安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双龙大道51号116室首二层B、C区。
法定代表人:岳桂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海彦,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安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绵、被上诉人安易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安易网络公司立即支付经济补偿26400元给***;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安易网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有误,具体如下:1、***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受安易网络公司胁迫的,并非自愿签订。2、***于2004年4月开始入职于江门市安易软件有限公司(已注销),后于2010年6月被江门市安易软件有限公司安排到安易网络公司处继续工作,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请二审依法查明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保证不通过任何方式或途径实现或主张这些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诉权是由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当事人的诉权,故上述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安易网络公司追讨相关的赔偿或补偿,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条款有效,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没有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终结的表述,也没有双方互不追究的表述,但一审法院却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双方履行协议书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结,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并没有放弃追究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易网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易网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6400元给***;2、本案诉讼费由安易网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安易网络公司的员工,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在安易网络公司处上班至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显示双方同意自2016年10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放弃与甲方(安易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的和基于该劳动合同的一切权利,并保证不通过任何方式或途径实现或主张这些权利。另外,***领取了安易网络公司支付的1.5个月工资的补偿3600元和2016年度提成4500元。
2016年11月15日,***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易网络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26400元。同年12月14日,蓬江区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2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结果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安易网络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有效。
***、安易网络公司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处理双方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首先,***主张其与安易网络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是受到安易网络公司的胁迫或威胁,但其对此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撤销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前述规定,经济补偿可以协商解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领取了安易网络公司支付的一个半月工资补偿和年度提成,并与安易网络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视为其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在协议中与安易网络公司约定的条款内容应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有关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终结,***再次向安易网络公司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中,***、安易网络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判决所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的上诉问题不予审查。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江门市安易软件有限公司于1996年2月25日成立,于2011年12月22日注销,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安易网络公司对江门市安易软件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予以承继,现***上诉主张其于2004年入职江门市安易软件有限公司,该事实是否成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是安易网络公司员工,本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结合案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内容即“双方同意自2016年10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放弃与甲方(安易网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的和基于该劳动合同的一切权利,并保证不通过任何方式或途径实现或主张这些权利”,本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其受胁迫所签订,所涉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协议中与安易网络公司约定的条款内容属于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已领取了安易网络公司支付的一个半月工资补偿和年度提成,因此,原审法院作出案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双方有关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终结的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疆
审判员  徐 闯
审判员  甄锦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