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智杰伟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智杰伟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左商乌初字第348号
原告宁夏智杰伟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羽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了原告宁夏智杰伟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智杰伟业)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煤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智杰伟业诉讼代理人连峰、乔羽佳,被告庆华煤化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智杰伟业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工业电视监控系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7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工业电视监控系统制作完毕发货到场后支付至合同金额60%,即522000元;调试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金额30%,即261000元;质保金10%,即87000元,在被告检查验收后18个月或工业电缆监控系统投入使用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后一次性支付及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4年4月24日,将调试安装好的工业电视监控系统移交给了被告,截止我公司起诉之日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只向我公司支付了一张500000元承兑汇票,对于剩余370000元合同款项一直久拖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我公司货款3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915.3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按照合同付款进度分段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止,详见利息损失计算清单),合计432915.38元,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连续计算至本合同款项付清时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华煤化辩称,201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为我公司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合同金额870000元,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370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没有异议,同意通过协商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没有对货款进行利息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利息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电视监控系统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工业电视监控系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70000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原告将工业电视监控系统制作完毕发货到场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0%,即人民币522000元;调试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人民币261000元;质保金10%,即人民币87000元,质量保证期从被告检查验收后18个月或工业电缆监控系统投入使用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后一次性支付。供货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等内容。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调试安装好的工业电视监控系统移交被告并提供了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我公司货款3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915.38元,合计432915.38元,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连续计算至本合同款项付清时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电视监控系统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监控项目交货清单;三、系统移交单;四、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电视监控系统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调试安装好的工业电视监控系统移交被告并提供了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拖欠。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华煤化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宁夏智杰伟业货款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智杰伟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被告庆华煤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