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即商初字第591号
原告青岛智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40号。机构代码证:76362270-5。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山菻。
被告***。
被告王先大。
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孙玉红,经理。
原告青岛智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大、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万山菻,被告王先大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5月2日、5月25日、8月17日先后4次,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电脑、复印机等设备,共计货款80310元。现要求三被告偿付,并支付欠款利息从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被告王先达辩称,我不欠原告款,我在送货单及欠款条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
被告***书面辩称,我不欠原告款,我在送货单及欠款条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
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辩称,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款条,2012年5月25日、5月2日、8月17日出具的欠款条及收货单,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5月2日、5月25日、8月17日先后4次购买原告电脑及配件,共计货款80310元。由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王先大签收,并由被告王先大、公司总经理即本案被告***出具了欠款条,约定2012年5月10日前付款。后原告索款未果,便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欠款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电脑及配件,共计货款80310元,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并承担欠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先达、***偿付货款及利息,因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本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智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0310元。
二、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智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上述款额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774元,由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周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蕾
(法律条文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