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天顺新能源有限公司(原青海天天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王从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广文,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天天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广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11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天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案涉房产的取得过程与出资等细节未予以调查。**主张案涉房产系房改得来,但未向法庭说明房改所参照的具体细节,诸如**与董广文的工龄,是否因董广文的教师身份予以房改优惠,以及**与董广文的出资(2021)鲁0911民初8839号妻共同财产,值得商榷。二、本案的案由是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应当着重审查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该裁定书是否生效、是否作为案件执行依据作出评判。如**对执行财产有异议,应当通过分家析产之诉来确定其对案涉财产是否占有份额以及占有份额的大小进行认定。**未按照前述程序进行处理,造成一审判决与执行裁定的定性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天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与董广文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系2010年7月30日取得,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为房改房,但系于董广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系夫妻双方共同参与房改政策取得的,根据我国的法规政策,房改是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的。另外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鲁091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天天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董广文已经出庭并认可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分割,由于岱岳区法院在执行涉案房产时,未通知**行使分割财产权利,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是合法救济途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广文述称,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停止泰安市××路××号××楼××号楼××单元103房屋1/2拍卖款即581500元的执行;2.确认泰安市××路××号××楼××号楼××单元103房屋1/2拍卖款即581500元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911财保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4月22日向不动产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董广文泰房权证泰字第1××8号泰安市××路××号××楼××号楼××单元103房产。2016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91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山东晨光节能产品研发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9.7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照前述本金419.7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金涛、丁方锐、董广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山东晨光节能产品研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青海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曹丽、王雪、山东奔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金座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青海天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丁方锐、董广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4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海天天顺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55.91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照前述本金255.91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天天顺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2017)鲁0911执1402号立案受理,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2019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911执1402号之二执行裁定,续查封涉案房产。2019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以(2019)鲁0911执恢701号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1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董广文选择涉案房产的评估机构。2020年6月10日,评估机构作出涉案房产的估价报告,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为116.3万元。2020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911执恢701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于2020年9月7日在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公开拍卖。2020年9月8日,竞买人张皓倬以116.3万元竟得涉案房产。2020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911执恢70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董广文所有的位于泰安市××路××号××楼××号楼××单元××层××室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1×**)的所有权归张皓倬所有。被执行人董广文所有的位于泰安市××路××号××楼××号楼××单元××层××室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皓倬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张皓倬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对天天顺公司授权领取执行款的副总经理赵俊雷制作了笔录,一审法院询问赵俊雷是否同意为**留取涉案房产一半的拍卖款,赵俊雷表示同意。同日,赵俊雷电话告知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为**留取涉案房产一半的拍卖款。再查明,**与董广文于198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不动产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权利人为董广文,泰房权证泰字第1××8号,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做出(2021)鲁09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申请**的异议请求。以上事实由**、天天顺公司及董广文陈述、结婚证、(2021)鲁09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董广文未按一审法院的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董广文名下泰房权证泰字第1×**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与董广文系夫妻关系,登记在董广文名下泰房房权证泰字第1×**产系董广文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泰安市××路××号××楼××号楼××单元103房屋1/2的权利人属于**,该房产的拍卖款系物权转移所得,即581500元的享有人属于**;其次,**取得该权利是真实合法的;再次,董广文所负担保债务为董广文个人信誉担保,属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无义务代替董广文履行该债务。为此,**主张涉案泰安市××路××号××楼××号楼××单元103房屋1/2拍卖款即581500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停止对泰安市××路××号××楼××号楼××单元103房屋1/2拍卖款即581500元的执行;二、确认泰安市××路××号××楼××号楼××单元103房屋1/2的拍卖款即581500元归**所有。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天天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执行标的系泰安市××路××号××楼××号楼××单元103房屋,而**所提异议针对的是上述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并非执行标的。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另外,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属共有财产没有争议,共有份额可以明确区分,且标的物可以分割的,案外人可以就相应份额请求排除执行。执行标的物不可分割或者分割会导致价值明显减损的,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标的物变现后分割价款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权利。本案中,执行标的物属不可分割物,且已被拍卖,**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标的物变现后分割价款实现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615元,退还**;上诉人天天顺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1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荣艺
书 记 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