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1146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镇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镇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 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