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1031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乡**村二组17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申请追加***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3年5月18日撤回追加***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愿意与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冶建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