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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1031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乡**村二组17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5日申请追加***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3年5月18日撤回追加***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愿意与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私下协商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冶建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