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1289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山东省临沂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山东省临沐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系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愿意与山东光阳炉业有限公司私下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冶建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