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371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原告:***,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新都路27号。
法人代表:**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129号鸿基招商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友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新洋经济区新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泰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129号鸿基商城2幢。
法定代表人:肖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金良,公司员工。
审理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盐城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房地产公司)、江苏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建筑公司)、盐城市泰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娟,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祥、被告鸿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被告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金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相关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1036830.5/2=518415.25元;2、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下午五点左右,我们的女儿郭某至原居住地盐城市月湖花城30幢楼顶天台,该楼层共15层,因天台栏杆过低,不慎坠落,后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建筑设计研究院、鸿基房地产公司、鸿基建筑公司在该建筑物建设设计及施工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与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住宅设计标准》中对天台栏杆高度要求,泰元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未能尽到警示安全义务。
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1、根据我公司的设计图纸竣工图来看,原竣工图纸第16层为跃层,通往天台需要攀爬到房顶的风口,该风口的目的在于检修建筑物及相关设施,一般人员不能轻易到达天台,事实上现在所建成的建筑物的16层改变了原跃层的设计,与设计严重不符,正是这种不符才会导致一般人能够轻易的到达平台。2、我公司设计图纸高度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查为合格。3、我公司的栏杆设计高度与导致郭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城南公安分局黄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郭某伯父的申请报告内容,郭某系自己跳楼,高空坠落导致死亡,栏杆设计的高度阻碍不了接近成年人的攀爬翻越。我公司与郭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鸿基房地产公司辩称,1、案涉建筑的设计和施工符合国家标准,事实上早已验收通过,并出售。原告在诉请中并未陈述具体起诉我公司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天台栏杆的高度远超过正常人的身体重心,且事实现状,据了解也符合相关规定,绝不会出现不小心坠落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栏杆高度问题。根据城南公安机关所作出的相关调查,可以看出并非意外坠落,而是自行跳楼不幸摔死。2、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以及原告的申请书,可以看出2018年6月27日死者为自行跳楼不幸摔死,客观上属于自杀,我公司虽然对原告痛失爱女的事件感到惋惜,但依照法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死者已具备保护自己的意识和能力,客观上也能够预见到从顶楼跳下将会对自己的健**命造成严重后果,但自己追求这种损害结果的行为所构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死者在事发时年满17周岁,原告作为受害者的法定监护人,在事发时并未尽到监护责任,理应承担自身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基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爱女死亡感到痛心。从证据上看,郭某死亡与四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论原告主张的栏杆高度是否达到要求,物业公司是否尽到警示义务,只要这些不是导致原告之女死亡的因素,被告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通过建筑设计研究院庭前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栏杆以及警示等等不是死亡的原因,本案的证据材料已经清楚说明郭某是跳楼自杀,所以无论栏杆的高度警示牌做得多好,都不能阻止其跳楼自杀。2、我公司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在2008年12月份竣工验收,房屋交付给鸿基房地产公司,鸿基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其买售人。施工单位按照图纸施工,并且在2008年12月份在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等部门的联合验收下,房屋质量合格,符合规范要求,因此我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泰元公司辩称,原告痛失女儿令人惋惜,但郭某客观上系自杀。原告无证据表明我公司未能尽到警示安全义务的行为。我公司在正常的服务合同责任范围内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过错,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认定事实如下:***、***系盐城市城南新区月湖花城30幢308室业主,郭某系其女儿。建筑设计研究院为该幢设计单位、鸿基房地产公司系开发公司、鸿基建筑公司系施工单位、泰元公司系物业服务公司。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黄海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2018年6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郭某登上月湖花城30幢楼顶并从楼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经调查排除案件可能性,其家属对其死因均无异议,不要求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解剖及鉴定。”
另查明,郭某坠楼地点位于城南新区月湖花城30幢第15层,天台有栏杆,分基座和透空栏杆二部分。其中基座高为0.38M,宽为0.23M,基座中部有透空栏杆,高为0.765M,栏杆与基座之间有0.06M空隙。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郭某死亡的火化证、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复印、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盐城市住建局出具的设计图、公证书、月湖花城30幢楼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郭某从月湖花城30幢楼顶翻越栏杆坠亡,该栏杆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规定,阳台、外廓、室内回廓、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第2款,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条文说明,注中说明当栏杆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按正常人上踏步情况,人很容易踏上并站立眺望(不是攀登),此时栏杆高度如从楼地面或屋面起算,则至栏杆扶手顶面高度会低于人的重心高度,很不安全,故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对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案涉栏杆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标准。
本院认为,郭某坠楼死亡,是其不幸。两原告失去女儿,令人同情。但郭某坠楼死亡,是其主观原因。月湖花城30幢第15层天台的栏杆设计及现状,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标准,四被告均无责任。故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曾做调解工作,动员被告从同情和帮助角度,对原告进行经济支助和安慰,但未能成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郭玉国
人民陪审员 季新海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郁 玲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