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海龙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玉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沪众,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峡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魏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一(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玉东、董沪众,被上诉人上海峡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荣宝、刘功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26日,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设计院)、上海峡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山大酒店)双方达成了一份《设计任务委托书》,周忠伦代表峡山大酒店签字,并由双方盖章认可。该委托书约定:峡山大酒店委托盐城设计院对上海峡山大酒店建筑工程进行设计,并对盐城设计院所要进行的设计提出了“现代化、标志性、四星级,按规划局规划设计要求及相关设计规范标准设计,总造价控制在2.3?2.8亿之间”的原则规定,同时提交给盐城设计院沪奉计字(2002)第764号批复复印件一份、沪(奉)书(2002)第3365号意见书及通知复印件各一份(附土籍图和规划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等相关资料。盐城设计院接受委托后进行设计,并于2003年3月6日向峡山大酒店提交了建筑效果图和方案文本(方案设计)初稿。嗣后,盐城设计院、峡山大酒店双方对该方案设计进行了研讨。2004年4月22日,盐城设计院在发给峡山大酒店的工作邮件中表明,“……同时双方强调由贵公司近期提供有关详细的设计要点再行调整或另行设计。一个月来我院尚未收到相关资料,不知下步工作如何安排……”。因峡山大酒店没有答复,盐城设计院于2004年7月6日发给峡山大酒店工作邮件,向峡山大酒店催讨相关设计费用。盐城设计院称,峡山大酒店现以上海峡山大酒店建筑项目已撤回、原工程负责人未对该项目设计的付款作交代等为由,不支付相关设计费用。为此,盐城设计院于200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峡山大酒店支付盐城设计院设计费人民币(下同)133万元。峡山大酒店不同意盐城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经盐城设计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盐城设计院已完成的方案设计初稿进行了评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沪价认鉴(2004)第210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上海峡山大酒店建筑设计方案智力成果评估价值为1,004,350元。
  峡山大酒店对该价格鉴证报告书提出要求评估人员当庭质证。庭审质证后,盐城设计院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峡山大酒店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使用的材料与盐城设计院诉讼提交的原始证据材料不一致;鉴定结论和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所适用的收费标准有误。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盐城设计院、峡山大酒店达成的《设计任务委托书》是不是合同,合同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签订勘查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和要求。”、第二十六条规定:“签订勘查设计合同的双方,须将合同文本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签订勘查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参照文本的条款,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从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看,本案的《设计任务委托书》不符合勘察、设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的特殊要求,而盐城设计院作为一家甲级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应当知道设计合同的上述特殊规定,其在合同订立过程存有主观过错。而且从盐城设计院、峡山大酒店达成的合意程度看,《设计任务委托书》中虽明确了双方的主体和特定的标的物,但缺失了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主要条款,盐城设计院、峡山大酒店双方对设计合同应具备的具体权利、义务并没有达成一致合意。从实际履行过程看,盐城设计院、峡山大酒店达成《设计任务委托书》后,双方为方案设计的具体事宜进行了几次的协商,盐城设计院于2004年4月22日发给峡山大酒店工作邮件中表示,“……同时双方强调由贵公司近期提供有关详细的设计要点再行调整或另行设计……”的内容,可以看出,盐城设计院完成的方案设计是初稿,而峡山大酒店最终也没有认可该初稿;原审庭审中,盐城设计院也陈述该方案设计上无相关设计人员的签章是由于初稿原因。所以对该《设计任务委托书》的性质应作合理判断:由于盐城设计院对峡山大酒店将要进行的设计方案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尚存疑问(事实上的障碍),暂时无法订立主契约(本约),故双方先签订该《设计任务委托书》,事先对双方加以事实上的障碍消除后订立主契约的约束,所以该《设计任务委托书》的性质是一份预备合同(预约),是谈判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预约属前契约阶段合同,强调当事人主观意识在合同成立中的决定作用,其目的是订立本约,其对双方当事人只产生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而不负履行预定的本约即主契约上的义务。盐城设计院提出,《设计任务委托书》签订后,盐城设计院完成了方案设计初稿和整体效果图,把之交付盐城设计院,属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情节,但盐城设计院所完成的是专业性的特殊标的物,峡山大酒店虽签收盐城设计院的这些资料,但没有最终作出认可这些资料的有效法律行为,双方也没有就本约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盐城设计院、峡山大酒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达成本约。综上,法院认为《设计任务委托书》不是一份成立的合同,而是一份预约,盐城设计院、峡山大酒店双方最终也没有对上海峡山大酒店建筑项目的设计达成设计合同,故对盐城设计院以《设计任务委托书》作为成立的设计合同而所提出的设计费13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盐城设计院基于对峡山大酒店的信赖,积极努力的促成本约而为峡山大酒店做出了方案设计初稿和整体效果图,造成了盐城设计院的信赖利益损失,峡山大酒店应赔偿盐城设计院为此所产生的一定费用支出。然而,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初稿,主要是智力的支出,该支出没有一定的标准加以价值量化,专业机构对此智力支出无法评估,盐城设计院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盐城设计院由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无法确认,盐城设计院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案件审理期间,峡山大酒店对盐城设计院为方案设计初稿所产生的费用支出自愿补偿8万元,于法无悖,法院应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对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海峡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补偿费8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320元均由原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自愿负担。
  判决后,盐城设计院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建筑工程设计的委托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对设计合同应具备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的合意。2、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设计义务,上诉人所作设计是有价值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设计费1,004,350元。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004,350元。
  被上诉人峡山大酒店辩称:1、《设计任务委托书》并不是一个有效合同,仅是一个方案的合议,不是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上诉人所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没有认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以及相配套的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合同,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现上诉人盐城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峡山大酒店尽管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了一份对被上诉人的上海峡山大酒店建筑工程进行设计的《设计任务委托书》。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在没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情况下,作出了初步设计,且又未被被上诉人采用并实施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损失对待。上诉人盐城设计院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在没有签订符合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情况下,便进行设计,故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双方尚未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便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书、提出设计要求、提供设计资料,嗣后又未及时将项目变化情况通知上诉人,现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初步设计,造成了损失,故被上诉人对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对于损失的价值确定,上诉人所作的方案设计初稿,确定损失本身就是其所作劳动成果的物质体现,该物质体现是能够表达所作劳动的价值的,其具体的价值就是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值1,004,350元。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完成的方案设计初稿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所得价值1,004,350元应属客观,因此应以该评估结论作为依据确定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智力支出损失无法评估的观点,显属错误,所作判决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合同磋商,协议过程中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设计费200,870元,其余80%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一(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峡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00,87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3,320元,由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6,656元,上海峡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66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320元,由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856元,上海峡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上海峡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书  记  员 周仕颖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