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3340号
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468212973J,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成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钟,该公司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蕾,上海市联合(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50039,住所地盐城市区开放大道106号5楼。
法定代表人:崔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和盐城市山川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组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浩,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7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钟、冯蕾,被告的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就原告对被告债权600万元借款本金所对应的应付利息560万元予以确认(2016年3月14日至2020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贵院作出(2020)苏09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2月20日,贵院作出(2020)苏0902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盐城山川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根据《债权申报须知》向管理人申报对被告持有的本金1110万元和对应的利息。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已全部予以认可,但未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2021年5月18日,原告就管理人不予认定的利息部分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至今未得到管理人的书面回复。原告从2014年起陆续借款给被告共计1110万元,其中:2016年3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600万元,约定按照年息20%计算。由于该款项巨大,并涉及第三方,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往来款结账说明》予以说明,说明中再次明确“该笔借款按年息20%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为9356667元”。该证据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一并提供过。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就原告对被告债权600万元借款本金所对应应付利息560万元予以确认。
被告的管理人辩称,管理人不应当确认6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债权,原告系案外人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2016年3月14日因广联置业公司需要偿还民生银行600万元借款,经原、被告及广联置业公司三方协商,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该借款由广联置业公司使用,且在收款收据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9年5月16日的结账说明,从形式上看,该结账说明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双方未按照该说明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因为该600万元实际上是由广联置业公司使用,被告并未使用上述款项,因此,该说明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开户行民生银行盐城市分行,账号66×××21。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开放大道支行的账户,转出600万元到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66×××21账户。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手机拍摄的彩色《往来款结账说明》,载明: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联置业)将自己拥有的位于(现租给大润发)作抵押,使用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平台,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贷款4000万元,原贷款使用比例为盐城一建40%,广联置业60%。根据银行要求贷款到期需归还1000万元后,剩余部分才能续贷,按照贷款使用比例各自承担的责任,广联置业应负责归还600万元,广联置业因资金紧张,无法归还。2016年3月14日盐城一建出面向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并办理借款手续,该笔借款按年息20%结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为9356667.00元,该笔款项由盐城一建负责向广联置业结算。尾部结账单位: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系打印字,加盖公章),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注:仅系打印字,无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05月16日。原告未能提供被拍摄的《往来款结账说明》的原件,称该拍摄件系被告在《往来款结账说明》盖章后,相关人员送到原告处要求盖章,原告的相关人员用手机拍照后发给原告的领导审查,领导同意后,就盖章了。后来盖章件不知放何处了,一时难以找到。
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苏0902破申7号民事裁:受理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苏0902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盐城山川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
2021年4月26日,原告根据《债权申报须知》向管理人申报对被告持有的本金1110万元(案涉600万元、一笔300万元、一笔180万元、一笔30万元)和对应的利息。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对原告申报的本金予以认可,但未认可原告申报的利息。2021年5月18日,原告就管理人不予认定的利息部分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得到管理人的书面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600万元,有被告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据及相应银行流水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但由于借贷双方均非自然人,故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法律的规定,综合确定利息的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出借600万元给被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利息为破产普通债权,利息计算方式(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20年11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0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00元,由被告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建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