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02民初1967号
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海龙路22号。
法定代表人XX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宏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55号新阜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建筑设计院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宏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图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宏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盐城市悦达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悦达汇金公司)签订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月利息18%,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的合同。2014年11月21日,500万元借款转到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日两次返还原告160万元,其与340万元由被告留作自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讲诚信,拒不偿还其所欠借款340万元,借款利息3822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践行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替被告向贷款人悦达汇金公司支付340万元本金及382200元利息。另160万元借款及利息也同时还清。截至今日,被告仍不愿偿还其所欠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事项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利息382200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图科技发展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份被告承建了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联公司)的汇景新城小区智能化工程,被告公司与广联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订立了合同,2013年年底该工程结束,按照被告的结算报告,广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700117元,广联公司已经支付227.3096万元,结欠工程款324.7020元,被告公司的决算报告被告广联公司后,该公司对被告公司的总金额有异议,被告公司要工程款,在广联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由广联公司运作,以被告的名义向悦达汇金公司贷款500万元,由其关联单位即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担保。因为在此前,被告公司与债权人及建筑设计院公司无往来和交集。500万元贷款借出后,被告公司分两次向广联公司汇款160万元,还有340万元就作为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借款发生后,债权人悦达汇金公司曾经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公司,被告随即将情况告知了广联公司,其中也曾向广联公司支付了27500元、5万元,合计77500元的利息。事后广联公司也没找过被告,亦未与被告结账。被告认为广联公司与悦达汇金科技公司结清了账目,因为其差欠被告的工程款和贷款数字340万元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宏图科技公司与悦达汇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的涉案内容有“第一条、贷款人同意按以下内容发放贷款:1、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5年11月20日。3、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当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贷款人的同意,提前还款时约定利率不变。第五条、违约责任:2、借款人违约:(一)逾期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的利息。(二)挪用罚息: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挪用部分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的利息。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未注明),担保合同另行签订。1、由盐城市广联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XX德、***、**、孙崇(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悦达科贷高保字[2014]第520号、520-1、520-2、520-3、520-4。”同日,建筑设计院公司、宏图科技公司、悦达汇金公司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建筑设计院公司为宏图科技公司与悦达汇金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合同载明“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期限及最高余额:1、保证人自愿为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在债权人办理的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上述期限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2、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同意借款人循坏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11月21日,宏图科技公司向悦达汇金公司出具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的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8%。悦达汇金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宏图科技公司分别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宏图科技公司向案外人广联公司转账99万元,同年12月1日又向广联公司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宏图科技公司未能偿还向悦达汇金公司所借的500万元款项,2015年7月20日,建筑设计院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500万元给悦达汇金公司。此后建筑设计院公司向宏图科技公司主张代为偿还的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悦达汇金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的建筑设计院公司向其转账500万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上的附言中备注“代为偿还盐城宏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2、悦达汇金公司提供了宏图科技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汇入明细表中载明“盐城宏图科技发展公司27500元、盐城市广联企业公司502500元、盐城市建筑设计院72500元。”3、悦达汇金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公司之间于2017年7月20日前无借款往来。4、2008年5月22日广联公司将盐城市汇景新城小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盐城市宏图科技发展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悦达汇金公司与宏图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与建筑设计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宏图科技公司借款后未能偿还,建筑设计院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建筑设计院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宏图科技公司追偿,现其主张340万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偿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宏图科技公司与悦达汇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悦达汇金公司将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转账给了宏图科技公司,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宏图科技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付息。其次,建筑设计院公司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转账500万元给悦达汇金公司,悦达汇金公司确认此500万元的汇款是建筑设计院公司为宏图科技公司的代偿,且建筑设计院公司与悦达汇金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无借款往来。另宏图科技公司与广联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其向广联公司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宏图科技发展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建筑设计院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的转账500万元系广联公司所为。综上应认定建筑设计院公司为宏图科技公司向悦达汇金公司借款500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因此获得相应的求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庭审中,建筑设计院公司主张宏图科技公司偿还本金34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382200元,经悦达汇金公司确认的利息汇入明细中仅能反映建筑设计院公司向悦达汇金公司支付了利息72500元,宏图科技公司也支付利息27500元,其余利息由广联公司支付。因此,建筑设计院公司只能向宏图科技公司主张利息7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宏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筑设计院公司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盐城市宏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利息7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0元,由原告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由被告盐城市宏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郝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