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10月12日出生,住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掖市甘州区金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泽县华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泽县迎宾路340号(国道312火车站路口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临泽县华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由华盛公司支付各项工伤损害赔偿金123706.86元(除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外,支付不足部分);2.判决由华盛公司支付没有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8036元。以上合计146942.86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3.判决由华盛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判决对**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与鉴定费不予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工伤致右股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仅住院治疗78天不能完全恢复生活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仅对工伤职工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对停工留薪期生活自理障碍不作鉴定。**诉讼前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后治疗、恢复期间的护理依赖等级和期限进行了鉴定,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经鉴定,**伤后前3个月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甘肃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收入标准每月4983元计算护理费24423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一审判决均不予支持错误;2.**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因华盛公司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且失业保险费不能补缴,使**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第34条第2款:“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上述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应予受理。”的规定,**主张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根据甘肃省人社厅2022年公布的四类地区失业保险金基数每月1503元计算,十二个月应支付失业保险费18036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判。补充上诉意见称,**二次手术花医疗费39027.93元,依法该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经**多次与社保部门交涉,社保部门答复华盛公司未予申请,不能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故希望由华盛公司支付或法庭予以释明。
华盛公司辩称,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关于护理费和鉴定费,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类完全不同的救济途径,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完全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支付的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对初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二次鉴定,没有申请即表明认可鉴定结论不含护理的结果。**主张的护理费及鉴定***公司不予赔偿;3.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需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条件。此外缴纳社保不是用人单位一方的义务,**一直没有承担社会保险中个人缴纳的部分,导致华盛公司无法缴纳。华盛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在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对**补充上诉意见答辩如下:申请工伤保险基金需要提供完整的病例资料及票据,**在一审期间医疗没有结束,故不具备申请工伤的条件;一审期间华盛公司多次要求**交出医疗票据,**一直不配合,将票据作为证据提交了法庭;华盛公司给**垫付医疗费用6万余元,如何退还没有达成一致,因工伤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故没有向社保局提出申请。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华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于2021年7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应当**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2022年4月,**已经恢复劳动能力,华盛公司以原待遇要求其到岗上班,**予以拒绝并明确表示要辞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华盛公司亦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则双方劳动关系**至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自行终止。且**伤病后再没有到岗上班,实际工作期限只有7个月,加上停工留薪期也只有1年2个月,**有能力到岗而拒不到岗,不应当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工资每月26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明显高于甘肃省临泽县最低月工资标准1670元,因此,应以每月26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华盛公司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华盛公司对补充上诉意见的答辩,**认为前期费用由华盛公司支付,且表示**把公司垫付的费用支付后再申请工伤赔偿,医疗期限没结束不影响工伤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华盛公司支付各项工伤损害赔偿金168558.62元(详见清单);2.由华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3.由华盛公司支付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6416元;4.由华盛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向社会保险部门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华盛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华盛公司从事广告制作安装工作。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工作期间,华盛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21年7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先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1天,被诊断为股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两次住院期间,华盛公司支付救护车费用400元,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669.3元、住院费10675.13元,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费46084.16元、门诊费2322.23元、手术材料器械费2380元,购买价值1567元的药物,并分七次支付**现金2300元。**住院期间,华盛公司派公司员工护理3天,雇佣护工护理68天,支付护理费17960元,**自行购买价值120元的敷贴40张。2021年10月15日,临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2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22年4月24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字[2022]1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2022年6月6日,**向临泽劳动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华盛公司支付**因工伤受伤的各项赔偿金及相关费用。2022年7月15日,临泽劳动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2]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华盛公司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142.14元,其中通过华盛公司转账8397.7元,委托临泽县亚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转账8744.44元。2022年1月26日,**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86元。2022年3月18日,**到张掖市中医医院检查,花费556元。2022年7月13日,**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46元。次日,**为去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再次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花费37415.57元,器械费410元。2022年8月3日,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93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辅助器具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华盛公司支付上述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21年7月21日受伤,2022年4月24日评定为九级伤残,2022年7月仍在进行治疗,并未恢复正常工作,**主张停工留薪期按照7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盛公司辩解**在2022年1月份报名参加汽车驾驶员资格科目一考试,应视为已恢复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计算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即每月2600元,计算7个月,共计18200元。**主张按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华盛公司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142.14元,扣减后还需支付1057.86元。关于**主张的工伤治疗期间护理费和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受伤后,华盛公司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责任。至于**在停工留薪期内是否存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依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作出,但**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据明显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所评定的护理期限依法不予采信,**再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华盛公司未依法为**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违反了上述规定,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在华盛公司工作近两年,应按2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以每月2600元为基数,计算为5200元。至于**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失业保险金是国家给予失业人群的最根本的社会保障,但不是所有的失业人员都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本案中,华盛公司愿意让**继续在该公司上班,但**自行提出要求与华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要求华盛公司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华盛公司支付上述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由华盛公司支付。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的规定,因**月工资为26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按照2020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63元的60%即3638元/月核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32742元(3638元/月×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也较为合理。**主张按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华盛公司辩解按照2600元计算的观点,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受伤后由华盛公司派车送往医院,转院期间产生的救护车费用也由华盛公司支付,**未提交支付其他交通费的证据,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要求华盛公司支付上述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要求华盛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机构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临泽县华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临泽县华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三、被告临泽县华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4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合计38999.86元,限被告临泽县华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问题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第十条可知,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从其立法目的可知,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相关规定,即说明用人单位应对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之外的工伤损失对劳动者负有赔偿责任。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亦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华盛公司并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责任主体,故**上诉请求数额中包含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部分,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不予涉理。**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依法自行解决。关于**按司法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费及相应司法鉴定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虽已查明**伤后住院治疗的71天,护理事宜均由华盛公司负责。但根据**病历资料,其出院时伤势未愈,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等,结合司法鉴定中**伤后前3个月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可以认定**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事实和具体护理期限及相应护理依赖程度。以**实际住院的天数为基础,参照甘肃省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出院后仍需1人完全护理19天,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酌情认定为30%,即**出院后相应护理费7640.60元(19天×4983元÷30天+90天×4983元÷30天×30%),应由华盛公司支付。同时,**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亦应由华盛公司负担。**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和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上诉请求,一审关于不支持其该请求的依据明确,理由充分,本院再不赘述,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其他条件,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盛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除工伤保险外,华盛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为劳动者,其在工伤事故发生并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于2022年6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华盛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双方自2020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一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二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按2个月计算其经济补偿金。**虽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并不影响其因华盛公司存在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而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并依法获赔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且本案应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但书部分规定的情形,不存在华盛公司上诉所称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的相关情形。因此,华盛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自行终止,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审计付年限错误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赔标准问题。经查,一审就是以双方约定的**的工资标准即26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华盛公司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经查,**2021年7月受伤之前,华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工资2600元,受伤后至2022年6月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华盛公司实际上也未向**支付工资,**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本人工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的规定,以仲裁委依据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63元的60%即3638元/月的标准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本案实际。华盛公司关于**月工资2600元,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其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临泽县华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由临泽县华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护理费7640.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840.60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三项合计47840.46元,限临泽县华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临泽县华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