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7日生,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5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川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2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206826元是错误的,双方约定0.8保温板单价为158元/平方米,合口部位乳胶漆单价为42元/平方米,乳胶漆单价32元/平方米。***完成0.8厚保温板面积总量5430平方米,0.6厚保温板面积总量1480平方米,真金板保温面积总量282平方米,涂料窗口面积总量889平方米,涂料沿口面积总量1036平方米。对0.6厚保温板及真金板的价格在施工时双方口头约定按128元/平方米及11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完成的工程价款为0.8厚保温板的543O平方米*158元/平方米=857940元,0.6厚的保温板1480平方米*128元/平方米,加上窗口涂料、合口部位涂料合计为:857940元+189440元+31020元+28448元+43512元=1150360元。由于***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致没有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结算,且价款为1206826元是错误。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210605元错误。***完成的外墙保温共计1150360元,已付996221元,剩余154139元。由于***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到目前。仍没有进行修复,应扣除质保金57518元,上诉人应付款为:1150360元-996221元-57518元=96621元。3、一审判决***承担责任错误。***的父亲***挂靠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通渭书画城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具体负责施工。***与***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因此,***与***是合同当事人。***是***的弟弟,后来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因此***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承担责任错误。4、一审判决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2020年5月31日在通渭县平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和丙方对该项目中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债务和经济纠纷各自偿还处理。若不能偿还处理,则由甲方用剩余工程款处理。”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因此,甘肃正立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5、一审判决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由于***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到目前仍没有进行修复,剩余工程款没有结清的责任在***,不在***,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及房屋商贷款项共计217105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壹佰零伍圆整);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至涉案金额执行结束(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由***承包通渭县书画住宅小区8#、11#楼及2#商铺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以房屋产权进行冲抵,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结清相关所有款项。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8年的8月14日,8月19日,9月5日,12月4日及12月11日向***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共计946221元。 2020年6月16日,***交付工程,经被告工地人员***结算,确定8#、11#楼及2#商铺外墙保温的工程量为:0.8厚保温板面积总量5430㎡,0.6厚保温板面积总量1480㎡,真金板保温面积总量282㎡,涂料窗口面积总量889㎡,涂料沿口面积总量1036㎡。2020年6月19日,***与***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外墙保温施工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保温单价为158元/平方米,合口部位乳胶漆单价为42元/平方米,乳胶漆单价为32元/平方米,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总承包价款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自该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算。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须由***与***连带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占用该笔费用的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7月4日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通渭县书画城住宅小区工程由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父亲***分包了该工程中8#、11#楼及2#商铺项目工程的建设,由***、***负责该工程建设,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及协议约定的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6826元,扣除已支付的996221元,还应支付210605元,被告***、***称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工程尚未交工验收,但原告***已交工且双方已结算工程量,且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温板不应全按158元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的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但***与***签订补充协议是事实,且协议中载明***与***同为项目负责人,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正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60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其与***通话录音,拟证明一审开庭后与***就工程质量问题协商维修,但其拒绝维修,***质证称在录音中已表示让法院依法判决。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无意见。第二组为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层照片3张,拟证明目前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层没有维修,依然存在质量问题,***质证称,不认可该组证据,于2020年6月已经完成了维修并且对方已经出具结算单。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第三组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无法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剩余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订协议书仅仅对***有效,对***没有约束力,现该工程未完工未结算我方也没有剩余工程款,故不应支付***款项。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依据欠缺,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一是***、***应否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二是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是一审认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案一审中,双方就案涉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事宜及已付工程款均表示认可无异议,就工程保温单价均按照158元计算存在争议,***、***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加入了0.6厚的保温板和真金板,故不应当将三种材料全部按照158元计算,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保温单价为158元/平方米”,因双方在工程量结算单中就保温板种类进行分类结算,而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保温单价概括列为158元,因出具时间相近,且在补充协议中也就保温单价未作区分说明,故协议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保温单价均应按照158元计付,***、***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10605元。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二审中***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被上诉人***并非该协议当事人,故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甘肃正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结合双方协议中就违约金事项的约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