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6717号
原告: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公司员工。
被告:方泽祥,男,汉族,1964年7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家具公司”)诉被告方泽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琥珀家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荣、被告方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琥珀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劳动关系事实,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工作内容实为帮忙的劳务关系。二、被告迟到、早退、不请假、无故旷工,每月均有连续旷工或累计旷工多日,被告没有遵照原告公司考勤天数及公司管理制度。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是劳动者,由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先,原告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方泽祥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公司第二条所述:被告没有遵守原告公司考勤天数及公司管理制度,从这一点可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原告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第一条所述工作内容为帮忙的劳务关系纯属编造;二、经原告在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考勤表统计,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7月至11月按劳动法规定,应该休假45天,实际休假34.5天,多上班10.5天,上班早到及迟走共2401分钟。(详见考勤统计汇总表、考勤统计明细表、电子考勤明细表)。考勤数据表明:1、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没有原告公司所述的每月均有连续旷工或累计旷工多日现象;3、原告公司罔顾事实恶意起诉被告,拒不执行仲裁裁决书,侵犯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周工作六天,电子打卡考勤。被告自述原告在其入职前曾承诺其工资为7000元/月,但其入职后,原告按5000元/月向其发放了2018年5月至8月的工资。201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未予发放。2018年12月3日,被告主动离职。被告离职后,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少发工资及未付工资等,该仲裁委随后作出了(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15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等。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表、考勤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不予干涉。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连续打卡考勤,应为正常上下班,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帮忙代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其已实际于2019年12月3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当日解除,无需另行解除。关于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确认的被告5-8月工资均按5000元发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月工资应按5000元计算,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2月3日,其辞职前原告长达三个月未向其支付工资,故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000元。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庭审中查明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的工作时间为6个月11天,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9150元(5000元×5.3月)。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少发工资及未付工资的主张,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其月工资应按5000元计算,故原告未付被告的工资为2018年9月至11月的三个月工资15000元(5000元×3月);少发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方泽祥支付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
二、原告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方泽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150元;
三、原告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方泽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