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与临泉路交口瑶海配送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291XD。
法定代表人:王安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泽祥,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泽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琥珀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方泽祥与琥珀家具公司根本没有劳动关系,方泽祥是经朋友介绍进入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实为帮忙。虽然方泽祥有考勤打卡记录,但琥珀家具公司的考勤是没有约束的,考勤机就挂在墙壁或放在前台,劳务关系的雇佣人员同样可以打卡考勤,因此不能仅凭打卡考勤就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第二,方泽祥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每月均有连续旷工或累计多日旷工,方泽祥没有遵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即便方泽祥是劳动者,由于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先,琥珀家具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方泽祥自行主动辞职,又认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内容混乱,错误明显。方泽祥仅仅口述是2018年12月3日辞职,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书显示的是2019年12月3日。不仅如此,一审法院用5000元乘以5.3个月,竟然得出29150元的荒唐结果,不能让人信服。2.一审判决内容错误,程序违法。方泽祥就仲裁裁决没有起诉,即代表其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竟把仲裁认定的4.3个月改变为5.3个月,超出仲裁已经认定的事实范围判决,明显错误。如果琥珀家具公司不上诉,将有两个内容不一样的生效文书需要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方泽祥辩称,琥珀家具公司在入职时承诺一个月内与方泽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工资7000元,年底根据效益发放奖金,且不低于2万元。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2月3日方泽祥一直在琥珀家具公司工作,担任公司主办会计。工作期间,方泽祥按照公司要求考勤打卡并完成相应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方泽祥工作期间,公司未缴纳任何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也不按时足额发放。方泽祥做好11月份财务报表后于2018年12月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琥珀家具公司应按照每月7000元的工资标准计发9月至11月工资,应向方泽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支付一个月数额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琥珀家具公司的上诉主张。
琥珀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琥珀家具公司与方泽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琥珀家具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琥珀家具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方泽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泽祥于2018年5月22日入职琥珀家具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泽祥每周工作六天,电子打卡考勤。方泽祥自述琥珀家具公司在其入职前曾承诺其工资为7000元/月,但其入职后,琥珀家具公司按5000元/月向其发放了2018年5月至8月的工资。201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未予发放。2018年12月3日,方泽祥主动离职。方泽祥离职后,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琥珀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少发工资及未付工资等,该仲裁委随后作出了(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琥珀家具公司支付方泽祥工资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15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等。后琥珀家具公司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方泽祥在仲裁裁决后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此系琥珀家具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应不予干涉。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方泽祥与琥珀家具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琥珀家具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方泽祥在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连续打卡考勤,应为正常上下班,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琥珀家具公司主张方泽祥系帮忙代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方泽祥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其已实际于2018年12月3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当日解除,无需另行解除。关于其要求琥珀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确认的方泽祥2018年5-8月工资均按5000元发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方泽祥的月工资应按5000元计算,其在琥珀家具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2月3日,其辞职前琥珀家具公司长达三个月未向其支付工资,故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000元。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庭审中查明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方泽祥的工作时间为6个月11天,故琥珀家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方泽祥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9150元(5000元×5.3个月)。方泽祥主张琥珀家具公司支付少发工资及未付工资的主张,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月工资应按5000元计算,故琥珀家具公司未付方泽祥的工资为2018年9月至11月的三个月工资15000元(5000元×3月);少发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泽祥支付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工资15000元;二、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泽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150元;三、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泽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二审中,方泽祥向本院提交孙中州的工资表及方泽祥与孙中州的财务交接单,用以证明琥珀家具公司曾承诺方泽祥月工资为7000元。琥珀家具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以上任财务人员的工资数额推定方泽祥的工资也为7000元/月,工资应以实发为准。
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方泽祥与琥珀家具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问题。考勤记录显示,方泽祥于2018年月至11月期间连续考勤打卡,此系琥珀家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日常劳动管理的体现。此外,琥珀家具公司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方泽祥按月发放了2018年5月至8月的报酬,方泽祥从事的会计工作亦是琥珀家具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琥珀家具公司主张方泽祥仅是帮忙代账,双方系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琥珀家具公司欠付方泽祥201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应予支付。方泽祥主张欠付工资应按照7000元/月计发,但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方泽祥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方泽祥在职期间,琥珀家具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方泽祥支付双倍工资。仲裁裁决后,方泽祥并未就裁决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琥珀家具公司应给付方泽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50元,超出仲裁裁决确认的范围,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琥珀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泽祥支付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工资15000元”、“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泽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驳回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泽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琥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方泽祥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静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鲍晶晶
书记员陈晓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