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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挚友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挚友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11民初3063号
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章洪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挚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居民。
被告张承美,居民。
被告宿迁市光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兴张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荣团,居民。
被告吴艳,居民。
被告宿迁市一片天扣板厂,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大沟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厂负责人。
被告胡军,居民。
被告宿迁市韦帕洁具厂,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业峻,该厂负责人。
被告王业峻,居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亚旭,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淮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鸿运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校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蒋校顺,居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海东,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与被告宿迁市挚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友公司)、***、张承美、宿迁市光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王荣团、吴艳、宿迁市一片天扣板厂(以下简称扣板厂)、胡军、宿迁市韦帕洁具厂(以下简称洁具厂)、王业峻、江苏淮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峰公司)、蒋校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东吴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扣板厂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东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挚友公司及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胡军、被告洁具厂及王业峻的委托代理人姜亚旭、被告淮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蒋校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美、王荣团、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吴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挚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承美、光辉公司、王荣团、吴艳、扣板厂、胡军、洁具厂、王业峻、淮峰公司、蒋校顺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还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挚友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挚友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支付10529.75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挚友公司、***、张承美、光辉公司、王荣团、吴艳、胡军、洁具厂、王业峻、淮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9470.25元及利息(以198947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的1.5倍即12.6‰计算);并承担律师费70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挚友公司、***、光辉公司、胡军、洁具厂、王业峻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标准计算;律师费用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淮峰公司、蒋校顺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将交付,故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标准计算;律师费用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承美、王荣团、吴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挚友公司、***、张承美、光辉公司、王荣团、吴艳、胡军、洁具厂、王业峻、淮峰公司、蒋校顺与原告东吴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借款人宿迁市挚友木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张承美、宿迁市光辉家具有限公司、王荣团、吴艳、宿迁市一片天扣板厂、胡军、宿迁市韦帕洁具厂、王业峻、江苏淮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蒋校顺第一条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第五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第九条…4、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单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各被告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承美、王荣团、吴艳、王业峻、蒋校顺向原告东吴银行出具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挚友公司在东吴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人宿迁市挚友木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到期日2015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8.4‰。
另查明,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挚友公司已偿还本金10529.75及2000000元借款的期限内利息。
再查明,原告东吴银行因本案委托代理人支付咨询、代书、代理费用7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东吴银行与被告挚友公司、***、张承美、光辉公司、王荣团、吴艳、胡军、洁具厂、王业峻、淮峰公司、蒋校顺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东吴银行是否交付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挚友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且被告挚友公司亦当庭认可当日确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2000000的义务;原告东吴银行主张的逾期期间利息计算标准即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东吴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7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在被告挚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东吴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张承美、光辉公司、王荣团、吴艳、胡军、洁具厂、王业峻、淮峰公司、蒋校顺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挚友公司追偿。被告张承美、王荣团、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挚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89470.25元及利息(以198947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的1.5倍即12.6‰计算)、律师费70000元;
二、被告被告***、张承美、宿迁市光辉家具有限公司、王荣团、吴艳、胡军、宿迁市韦帕洁具厂、王业峻、江苏淮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蒋校顺对被告宿迁市挚友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4元,减半收取11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02元,由被告挚友公司、***、张承美、光辉公司、王荣团、吴艳、胡军、洁具厂、王业峻、淮峰公司、蒋校顺负担(原告已预付,待十一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小雨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