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淮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682950371,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鸿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善梓,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91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坡,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淮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7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善梓,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案关键借贷事实未严格审查,忽视证据衔接,造成了大量违背常理的疑点未作说明,举证责任倒置,判决明显错误。一、对借贷事实未查清,只凭证言和尚未审定的其他案件,便草草结案。一审判决未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严格审查,便让上诉人承担200000元的债务,明显有违公平,违背了相关规定。二、本案可能存在故意挑起诉讼、虚构债权的事实。同一时间,上诉人与亲戚朋友间突然出现多个借贷纠纷,可以看出均系有意为之。据***了解,至少有6位亲戚朋友同时向上诉人主张有债权,都与蒋某有着密切联系。而不同主体的不同借款,竟一齐向上诉人发难,诉状格式、证据形式等均相似,这无疑是重大疑点和违反常理的巧合。为了避免对公司的恶性影响,上诉人与提出诉求的各方进行了私下协商,竟赫然发现部分的案件起诉之时,“具状人”本人对本人提起诉讼及诉状毫不知情,这无疑引起了上诉人对此类案件的进一步怀疑。若一审法院依法对此进行查明,无疑可以查证一批故意挑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别有用心人士,但遗憾的是一审未作细究,对后续的批量案件无疑会带来消极影响。
杨某通过答辩状辩称,一、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借款的合意;二、关于借款的交付,系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通过***的父亲也即上诉人哥哥蒋某转交。***虽否认收到借款,但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管理账务,对于为何出具借条,并在一年后重新结算更换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的辩解不应当得到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一、证人蒋某与***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可信。如蒋某说自己跑去镇江拿现金并且交付现金,而实际上蒋某与***父女一直都是转账交付。二、***陈述自己开店不喜欢用微信或支付宝,这显然与2019年的支付形式不符,而且他的手机修理店和饭店加起来几平方,一天的流水居然有好几万,而***也并非失信人。三、本案的借款交付其实分两个阶段,假设***交付给蒋某是真实的,也并不能说明蒋某就把钱交给了***。四、一审中法官拿走的统计表并非是淮峰公司和***的证据,而被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先入为主。如果后续案件证明借款未成立,本案的判决失去了事实基础,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核实事实或发回重审。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峰公司支付借款234000元及利息(以224000元为基数,利息10000元,按照年利率12%,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淮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淮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系***的姑姑。案外人蒋某系***的父亲、***的哥哥。
2019年3月1日,***出具固定格式的《收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贰仟元整,该借条加盖淮峰公司的印章,***及其父亲蒋某在该《收据》上签字。该借条,由***出具后,交给其父亲蒋某,蒋某称将该借条转交给***。
2020年3月1日,上述借款经结算,***重新更换《收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月息2240元),该《收据》上收款事由一栏,记载借款:江苏淮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加盖被告淮峰公司的印章,***及其父亲蒋某在该《收据》上签字。
上述两张《收据》均由蒋某与***联系,***出具《收据》也交由蒋某,更换条据时,也是蒋某将原始《收据》交给***,由***重新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出具的单据,名为《收据》,实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借款借据上明确记载是向***借款,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该款项是用于淮峰公司,且淮峰公司加盖了印章。因此,借款合同的双方系***和淮峰公司,对于***和案外人蒋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未明确是担保人的身份,***主张***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交付,***主张将款项以现金的形式交由***的父亲即***的哥哥蒋某转交,***否认收到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与案外人蒋某系父女关系,与***系姑侄关系,且淮峰公司及***均辩称公司需要钱时其与父亲会各自筹钱,以及同时期***向孙某等人借款及出具借条、更换借条的情况,可以证实***与淮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淮峰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管理账务,其否认借款,但对于为何出具借条及借期一年之后重新结算更换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按照年利息12%计算,原始借款为200000元,结算后为224000元,以224000元为本金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4倍LPR(15.4%),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淮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以2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保全费1720元,均由淮峰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淮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2020年3月1日条据载明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其主张的与淮峰公司之间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佐证,且与证人亦即借款的经手人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进一步地,淮峰公司在借款一年后的更换借据行为亦印证了借款属实。故在淮峰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相关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事实成立。
综上,上诉人淮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淮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芳芳
审判员  王晓玲
审判员  周栋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