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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33574号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3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974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9746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3年7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市某某学校运动场地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07C。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78170元的混合型塑胶跑道供应及铺设,已于2023年3月3号竣工,根据双方于2023年3月7日现场测量,于2023年7月10日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实际金额为49746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23年3月3日正式移交。截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497465元。根据合同第四第二款约定甲方应按时付款,被告应在2023年7月1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0%给原告。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基础依据是2023年2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因某某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将导致《施工合同》合同效力认定错误。退一步讲,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单》主张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和计算单已经确定,并籍此向某某公司主张债权,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2.《施工合同》无效,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市某某学校运动场地地面改造工程未经验收,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结算价款未经某某公司确定,案外人***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量结算单》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代理,对某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无权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再者,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新增工程量经某某公司确认,应当剔除。某某市某某工业园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至今未经发包人某某市代建项目管理中心竣工验收,案涉项目未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地面改造工程须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才成就。***代表某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具有代表某某公司签署其他合同、结算单等权利,无证据证明其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代理。因此,《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量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施工合同》没有关于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条款,某某公司承包的地面改造工程未按照约定与某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某某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并按照4倍LPR计算,理据不足。 原、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内容不完整且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3年2月,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就某某市某某学校运动场地面改造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材料、包运输、包施工、不含检测费用(含9%工程发票);甲方提前5天通知乙方进场时间,乙方在20日(晴天计算)内完成施工。如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如暴风、暴雨等)影响工期或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可签证顺延工期;工程造价为478170元;付款方式: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三天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23年7月1号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给乙方;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必须满足国家现行标准及行业标准。乙方所负责的项目保修期为壹年,自竣工验收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检查维护。并经双方鉴定后,属于乙方施工或材料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进行修复。由于甲方使用不当的,由乙方负责维修,甲方按材料、设备参照价格表向乙方支付费用。由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乙方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单,甲方应在七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否则视该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经双方确定)作为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双方填写竣工工程验收单,签字生效。《施工合同》的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的印章。 《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工程名称:某某市某某学校运动场地面改造工程;施工日期:2023年02月16日至03月03日;按《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包括以下内容:混合型塑胶跑道:合同面积2898㎡双方于2023年03月07日经现场测量、核实,确认现场跑道实际面积为:2961㎡。较合同增加63㎡。水沟盖板实际面积为:89㎡(原合同没有)。发包单位核实人员签字处由***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某某市某某工业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承包单位处由***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7月10日。 《工程结算单》记载:工程名称:某某市某某学校运动场地面改造工程;合同签订日期:2023年2月9日;竣工日期:2023年3月3日;混合型塑胶跑道:合同数量2898㎡,合同单价165元,合同金额478170元,实际数量2961㎡,实际金额488565元,备注:较合同增加63㎡;混合型塑胶跑道:合同单价100元,实际数量89㎡,实际金额8900元,备注:水沟盖;实际金额总计497465元,甲方未付款为497465元。发包单位(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某某市某某工业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承包单位(乙方)处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7月10日。 2023年9月21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存在以下微信聊天记录: 时间 聊天内容 2023.2.21 ***:李总,那个跳远池那里还要多50多平方,你交代一下。原来那个图纸有没有发过给你呀,你看一下好像水沟盖板也有塑胶的是不是,图纸上有的也要做,就是做得薄一点点都没问题,或者做一点点都可以,看上去不会颜色不同啊。 ***:你那份清单没有发给我。那个跳远池,那天应该学校那边讲过要做,然后我那天忘记跟你讲了。是做多长啊?宽度是一米二二是吧?水沟盖板还有那个半圆里面呢,其实是真的要做,它不是盖房子,只是放一个帐篷,我不知道你那边怎么安排。 ***:跳远池要做。你有没有图纸,要不我发个图纸给你,你看一下那个水沟盖板要不要做,它是整一套的,你看一下能不能看得到。 ***向***发送《各专业施工图cad(审图通过版)》的电子文件。 ***:好,我按照这个出图吧。 ***向***发送图片一张。 ***:佳哥,这是按照您的CAD图出的图纸,除了器材区不做,其他都是做了是吧。 ***:是的,李总。 2023.3.6 ***:管总,你那个开票资料要发给我一下。还有,您什么叫时候去现场啊,什么时候组织一下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单》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单》落款“发包单位”处均有***的签名及加盖了某某市某某工业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且双方后续依据该合同履行施工、协调施工班组衔接等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是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其签订结算单,有事实依据。因此,***的确认行为对被告长宽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增加的工程量的问题。原告某某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某某公司与***协商一致后增加水沟盖板部分的工程并按***的要求完成施工。***在《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单》中对增加的工程量(塑胶跑道63㎡及水沟盖板89㎡)及增加的工程款均予以确认。如前分析,***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单》构成表见代理,***对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款的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第一,《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单,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七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否则视该工程验收合格。第四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三天内被告某某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号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某某公司。原告于2023年3月6日通过微信催促被告某某公司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未在七日内组织验收,根据《施工合同》视为验收合格。第二,《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单》的签订以项目现场勘查为基础。***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单》,对涉讼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其已对涉讼项目进行了勘查并予以验收。且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单》后,被告某某公司不曾就涉讼工程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涉讼项目已实际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465元。 关于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7月1号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某某公司,但双方于2023年7月10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及结算,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清偿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某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导致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49746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74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49746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9.07元(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8889.0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