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大辰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圣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大辰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圣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大辰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8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芝商初字第81号
原告:烟台圣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13-624室。
法定代表人:车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彬,烟台圣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大辰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付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宇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圣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大辰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海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自我公司处购买103台电视机,总货款23782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欠付货款3782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782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为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32寸、43寸、48寸及55寸乐华电视机共103台,总价款237820元。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应有专人负责签收,并在三天内验收完毕,否则将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在收到被告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的全部货款的50%后发货,在其规定的日期内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被告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需向原告提供节能补贴国家规定所需的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盖公章的节能补贴确认函、机器条码)。本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货交付被告止。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间按照被告的指定共向莱山好声音KTV运送了涉案乐华电视103台。2012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购买单位,原告作为销售单位分别在节能产品惠民补贴确认函中盖章,该确认函中同时粘贴了103台电视的节能惠民产品唯一码。
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3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3782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已作账并抵扣了税款。
关于20万元已付货款。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单及网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曾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其并未支付给原告货款,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电视。
原告则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莱山好声音KTV安装设备,其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涉案103台电视送到了莱山好声音KTV,由莱山好声音KTV的负责人收货并验收,被告要求莱山好声音KTV直接将货款付给原告。因被告要求在合同之外另加电视接口,遭到原告拒绝,被告因此拒付剩余货款。
被告首次庭审时称已付清货款,但不能提供付款证据。在其后的庭审时又否认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电视,而是转卖给第三方,原告至今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电视,构成违约;其从未委托莱山好声音KYV接受涉案货物,也未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莱山好声音KTV;其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协助办理的惠民补贴,并收取了原告出具的发票,视为其已付款;而在此后的庭审中,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是第三方欠付原告的货款没有结清。
关于节能惠民补贴。原告称惠民补贴的唯一码一式三联,在开箱验货后才可以拿出来,其将其中的两联及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交给生产厂家,由厂家持相关材料到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惠民补贴。另一联贴在电视背面,一个唯一码对应一台电视。办理惠民民补贴的前提是双方签订合同、支付订金以及买方收到货物。
而被告则称,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原告办理惠民补贴,原告承诺给一定好处;原告在节能产品惠民补贴确认函中将唯一码粘贴好后拿到被告处,由被告在确认函中盖章。
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如果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办理惠民补贴,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还要交一定的税款,与常理不符,且发票是电视机的保修凭证,原告不可能将发票交给不是买方的第三方。
诉讼中,本院到莱山好声音KTV现场进行了调查,经随机查看莱山好声音KTV大厅及包间共2台乐华电视,电视机背面粘贴的唯一码均与节能产品惠民补贴确认函中粘贴的唯一码对应。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笔录、节能产品惠民补贴确认函、唯一码、调查笔录、照片、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证的事实综合可以认定,原告将涉案103台电视按照被告的指定送至莱山好声音KTV,由莱山好声音KTV负责验收,并已实际使用,莱山好声音KTV应被告的要求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378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782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大辰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圣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820元。
如果被告烟台大辰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圣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烟台大辰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圣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