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424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高县。
被告云南芬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金家社区梁家村3号。
法定代表人廖建祥。
委托代理人吉孙形,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安化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芬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芬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孙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芬源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此工程中相关农贸市场旁厂房贴地砖的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开始贴砖,于2018年8月23日完工,劳务费为816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已依照约定完成厂房贴砖工作,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逾期支付劳务费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6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97.11元(以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2月20日公布的贷款报价市场利率4.05%,自2018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劳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费;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益所支出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芬源公司答辩称:2018年被告芬源公司叫被告***到昆明市西山区为被告芬源公司建厂房、铺地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五张。
本院查明:
原告陈述:2018年,被告***叫原告到被告芬源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农贸市场附近为被告芬源公司厂房及宿舍楼贴地砖,大概做了半个月左右。原告与两被告未就贴地砖签订过书面劳务协议亦未进行过结算。被告芬源公司陈述:被告芬源公司建厂房及贴地砖劳务是与被告***对接,不清楚被告***找谁来施工,两被告未就劳务事项签订过书面协议,劳务结算也是与被告***结算的,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13万余元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及两被告之间均未签订过书面劳务协议,被告芬源公司亦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欠付劳务费的相关依据。依据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秋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映娟